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3310号 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2901-2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北国塑钢厂)与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国塑钢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国塑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83,532元、利息229,2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百叶窗和铝合金门窗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1,100,000元,铝合金每平方米单价为700元,百叶窗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55元。原告工程完工总价为1,183,532元。现经原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舜元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的《百叶窗和铝合金门窗合同》第五条约定“铝合金每平方米单价为700元/㎡(含税金和管理费),百叶窗单价为155元/平方米(含税金和管理费),其中含质量奖(天鹅杯)5元/平方米,文明工地奖3元/平方米,如达不到则扣除。工程量按实结算,总价以结算为准。”从该条款看出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是按实结算,总价以结算为准。由于原告未提供原材料的合格证、质保书、检测和复测报告等,影响到项目竣工验收,导致整个项目施工未获得天鹅杯和文明工地奖,因此,按照合同约定铝合金门窗应按692元/平方米计算,百叶窗应按147元/平方米计算。合同还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由乙方提交结算书,否则不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交发票,否则不予以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原因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结算书,因此,双方没有进行过工程量结算,也未进行过总价款结算,故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负责人***2015年至2017年失联导致伟达学府项目2号楼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门窗安装工作,1号楼门窗无法按约定提供售后质保工作,所有门窗验收工作都无人管理,我公司自行承担部分资金找第三方完成了原告未完成的工作,原告至今也未提交原材料的合格证、质保书、检测和复测报告、隐蔽验收记录、检验批等,以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29,291.8元,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舜元公司伟达学府项目部(甲方)与北国塑钢厂(乙方)签订《百叶窗和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伟达学府项目的百叶窗和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及验收,2014年4月10日进场施工;工程总价暂定为110万元(含税金和管理费),铝合金每平方米单价为700元,百叶窗单价为每平方米155元,其中含质量奖(天鹅杯)5元/平方米,如果是因乙方的原因而影响没有达到天鹅杯,在结算中扣除5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总价以结算为准;50%的工程款用商品房抵付,商品房以售楼中心当时的售价为准,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出售商品房必须通过售楼中心出售,否则不能出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由乙方提交结算书,否则不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交发票,否则不予以支付工程款。**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 2014年9月12日,舜元公司、伟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北国塑钢厂作为买受人签订《关于用商品住宅抵付部分工程款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由伟达公司抵付给舜元公司的商品住宅允许抵付给分包方(第三方买受人);2、舜元公司必须先行开具收到抵账工程款收据给伟达公司财务进行确认;3、由伟达公司直接给分包方(第三方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4、由伟达公司直接给分包方(第三方买受人)开具全款收款收据;5、如分包方(第三方买受人)需要变更买受人,需要支付初次变更费用2,000元,如再次变更买受人需要支付变更费用5,000元,以此类推;6、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公司提供此抵账房的工程款发票,然后由分包方(第三方买受人)携带《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收款收据,直接找伟达公司换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办证发票及其它相关资料。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下方空白处添附“备注:1**1903#面积70.12㎡C户型,总价358,313.2元”。 2019年10月23日,北国塑钢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伟达公司:兹有我北国塑钢厂在伟达学府工程项目承建铝合金窗及百叶窗工程,现有抵账房一套(1--1093#,面积70.12㎡,总价318,313.2元,叁拾壹万捌仟叁佰壹拾叁元,C户型),现我厂同意全款转给**,特此证明”。伟达公司与**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8日舜元公司分别向北国塑钢厂支付铝合金门窗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另外北国塑钢厂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舜元公司伟达学府塑钢窗(铝合金窗)款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北国塑钢厂对收到舜元公司支付的480,000元无异议,对抵账房的价格仅认可318,313.2元,对收条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没有收到收条载明的20,000元。 北国塑钢厂提供由**好于2016年10月3日签字确认的《一层铝合金门》《一层铝合金窗》《二层铝合金窗》《A、B座外墙铝木百叶窗、商铺百叶窗》《底商楼梯间铝合金窗重新改作费用单》《底下商铺楼梯间铝合金窗重新改》,上面载明了北国塑钢厂的施工工程量,其中《底商楼梯间铝合金窗重新改作费用单》上载明重新改作增加的费用为27,079元。北国塑钢厂提供了由**于2014年10月28日签字确认的《底商铝合金窗增费通知单》施工清单,上面载明增加费用为34,326元。根据**好确认的上述面积清单,北国塑钢厂施工的工程量计算为:铝合金门380.12平方米、铝合金窗(一层+二层)611.84平方米,铝合金百叶窗33.15平方米、外墙铝木百叶窗2610平方米。 北国塑钢厂提供***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系舜元公司伟达学府项目经理、**系工地负责人、**好系技术员,北国塑钢厂完成了伟达学府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制作和安装,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且由**好、**确认了工程量,总价款为1,183,532元。舜元公司对录音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通话人的身份,对**好、**的签名也不认可,提出其两人不能代表公司签字,且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伟达学府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完毕,业主已经入住。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北国塑钢厂与被告舜元公司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北国塑钢厂交付了工作成果,舜元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北国塑钢厂的施工面积为多少、施工单价应当如何计算、总工程款为多少;2.被告舜元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多少;3.舜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利息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好签字确认的《一层铝合金门》《一层铝合金窗》《二层铝合金窗》《A、B座外墙铝木百叶窗、商铺百叶窗》可以证实铝合金门、铝合金窗(一层+二层)、铝合金百叶窗、外墙铝木百叶窗的施工面积分别为380.12平方米、611.84平方米、33.15平方米、2610平方米。关于施工单价,根据《百叶窗和铝合金门窗合同》的约定,铝合金每平方米单价为700元,百叶窗单价为每平方米155元,其中含质量奖(天鹅杯)5元/平方米,如果是因乙方的原因而影响没有达到天鹅杯,在结算中扣除5元/平方米。本案中,舜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因原告的原因未能达到“质量奖”,故本院确认施工单价为铝合金每平方米单价为700元,百叶窗单价为每平方米155元。综合上述面积和单价计算得出工程款为1,122,127元。北国塑钢厂提供**好签字确认的《底商楼梯间铝合金窗重新改作费用单》拟证实重新改作增加的费用为27,079元,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北国塑钢厂提供由**签字确认的《底商铝合金窗增费通知单》施工清单,拟证实增加费用为34,326元,虽然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但结合***跟**于2022年6月23日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并未否认原件在自己这里,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156,453元(1,122,127+34,326=1,156,453)。 **作为舜元公司与北国塑钢厂签订合同时舜元公司的代表,以及**在通话录音中自认其是舜元公司在伟达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北国塑钢厂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可代表舜元公司。在2022年6月23日北国塑钢厂的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好是舜元公司在伟达项目的技术员,故对**好出具的施工面积清单本院予以采纳。对舜元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门窗的实际尺寸而非施工图纸上的窗洞尺寸计算施工面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14年10月23日北国塑钢厂出具的《证明》,再结合伟达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可以证实北国塑钢厂知道并同意舜元公司把抵账房1幢1**1903室办理至**名下,总金额为318,313.2元,这318,313.2元应当作为舜元公司的已付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对于舜元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关于用商品房住宅抵付部分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上记载的内容认定该抵账房价格为358,313.2元的抗辩意见,因这部分内容系手写添附在协议下方的空白处,无法证实与协议的其他内容系同一时间形成,且该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而北国塑钢厂出具的《证明》是2014年10月23日,应当以最后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准,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舜元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8日陆续支付给北国塑钢厂480,000元,北国塑钢厂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这480,000元作为已付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对舜元公司提供的由***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北国塑钢厂主张自己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这20,000元应当作为已付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减。综上,舜元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18,313.2元(318,313.2+200,000+100,000+100,000+80,000+20,000=818,313.2),现还剩338,139.8元(1,156,453-818,313.2=338,139.8)未支付,故对北国塑钢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3,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百叶窗和铝合金门窗合同》中约定除质保金外,全部款项于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由乙方提交结算书,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伟达学府项目整体已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也早已期满,舜元公司至今未向北国塑钢厂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北国塑钢厂主张按照年息3.85%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该利率和计算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年息3.85%计算,338,139.8元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35,916.47元,故对北国塑钢厂请求判令舜元公司支付利息229,2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舜元公司主张北国塑钢厂未向其提交结算书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北国塑钢厂施工的门窗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多年,该工程整体也已竣工验收完毕,通过本次诉讼双方的工程款也已结算,舜元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工程款338,139.8元; 二、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利息35,916.47元;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6.71元,由原告库尔勒北国塑钢门窗厂负担6,449.71元,由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