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11086号
原告:常州市巨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东方西路88号南5118、51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2901-29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巨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6月1日,原告常州市巨飞物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常州市巨飞物资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922.04元,因本案按撤诉处理,减半收取计961.02元,由原告常州市巨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