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德清新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5民初13797号 原告:浙江省德清新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北代舍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浙江省德清新双龙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2901-29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省德清新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双龙建材公司)与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双龙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双龙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舜元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3,687元及其利息(以13,687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诉讼***元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其公司与舜元建设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为舜元建设公司湖州吾悦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提供砼砖。2021年5月17日,砼砖供货全部完成,经结算货款共计424,727元,而舜元建设公司仅支付了其公司货款411,040元,尚有余款13,687元至今未付。其公司认为,舜元建设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除支付余款外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舜元建设公司辩称,对新双龙建材公司所述事实,其公司无异议,同意支付货款13,687元及其利息,但因公司内部规章问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新双龙建材公司与舜元建设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新双龙建材公司为舜元建设公司湖州吾悦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提供砼砖。2021年5月17日,砼砖供货全部完成,经结算货款共计424,727元。之后,舜元建设公司支付了新双龙建材公司货款411,040元,尚有余款13,68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新双龙建材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材料分类清单、产品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因舜元建设公司坚持要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余额及其利息,被告亦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687元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德清新双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687元及其利息(以13,687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