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1民初101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5日、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及部分工程欠款共计4493221.84元;2.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部分工程欠款延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以建筑安装工程第二期35%的质保金4068132.0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示范区开放通道款项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建筑安装工程及大堂装饰装修工程未付工程进度款285089.7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均按照LPR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发包、原告承建的中骏***水塘项目2017-15地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中骏嘉善项目”或“该项目”)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和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大堂装饰装修工程补充签署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和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再就该项目开放通道补充签署了包装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期限。依据签署的合同约定,至2022年8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目质量保修金的35%,然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支付的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中骏嘉善项目”签署《***水塘2017-15地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结算价款的3%,在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时先行扣留,保修期满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两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的35%。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价款为387441150.70元。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补充签署《大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包“中骏嘉善项目”大堂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结算价款的3%,在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时先行扣留,保修期满两年,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大堂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价款为1063408.71元。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补充签署《******悦隽半岛一期悦隽半岛示范区开放通道包装合同》,约定包装工程总价为14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款。“中骏嘉善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备案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保修期起始日以及验收合格起始日为2020年8月29日。时至2022年8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骏嘉善项目”质量保修金的35%,计4493221.84元。现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无故拖欠,原告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82407852.39元,但经被告核实,其中甲方(即被告)代扣水电费少计算101361.6元,因此被告实际已支付金额为382509213.99元。关于被告应付款金额,原告诉称有误。《***水塘2017-15地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质保期间,2022年10月10日,案涉项目因存在保修问题双方签署保修回访记录,载明应当扣款34083.6元,应当从我方应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付款金额为386866990.63元。关于《示范区通道包装合同》,原告一直未提交付款材料,亦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不符合该合同第7.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属于被告逾期付款,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水塘2017-15地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2条与《大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3条约定,发包人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由此可见,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按照LPR计算。《示范区通道包装合同》暂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被告实际应付款金额为4217776.64元。 原、被告围绕其诉请及抗辩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双方均发表质证意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在论理部分阐述。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中骏***水塘2017-15地块住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被告将中骏***水塘项目2017-15地块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于2018年7月15日,具体以甲方(即被告)发出的开工指令中写明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超值改造完成交付业主为准,合同工期665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为347319921元。保修金按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相关规定支付;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7.1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首批甲方交房之日起计算(分批交付的以最后一批交付之日开始计算);第6条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结算价款的3%,且质量保修金预留期间不计息;第6.3条约定本工程质保金两年内分两次返还(除防水质保金外),保修期满一年,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50%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起满两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35%支付给乙方。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余15%的保修款作为防水质保金。防水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一次性还返。第7.3条约定发包人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 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大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中骏***隽半岛项目大堂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时间计划为2020年4月5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完工时间计划为2020年5月31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062538.63元,固定单价;付款方式为天棚封板且腻子批刮完、墙面饰面完、地面铺贴完成50%,支付合同造价的50%,所有饰面工程完成,支付合同造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竣工资料,支付合同造价的15%,工程结算完,付至结算价的97%,保修期满2年,支付结算价的3%,保修金按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相关规定支付;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2.7.1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移交物业或者指定部门之日起计算;5.1条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结算价款的3%,且质量保修金预留期间不计息;6.3条约定发包人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 202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悦隽半岛一期悦隽半岛示范区开放通道包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悦隽半岛示范区开放通道搭建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即被告)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款。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6日竣工验收,2020年8月28日进行备案登记。 2021年7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中骏***水塘2017-15地块住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38441150.7元,其中保修金11623234.52元。同日,双方就大堂装饰装修工程亦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063408.71元,其中保修金31902.26元。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悦隽半岛一期悦隽半岛示范区开放通道包装合同》中约定的开放通道包装工程价款为14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总金额为39644559.41元,原告确认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382407852.39元,被告称其代原告支付水电费101361.6元,应当折算已付款,故其实际已付款金额为382509213.99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4493221.84元包含三部分,分别系建筑安装工程第二期35%质保金4068132.08元、开放通道包装工程140000元、建筑安装工程及大堂装修工程剩余未付进度款285089.76元。原告确认大堂装修工程质保金被告已支付完毕。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原告称以双方竣工验收之日2020年7月16日为计算日,被告称建筑安装工程于2020年10月18日交付业主,应按照上述时间计算质保期。另,被告称建筑安装工程质保期内产生维修费34083.6元,原告不予确认,称系被告自行添加的内容。 另查明,1.原告最早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过诉前调解,案号为(2023)浙0421民诉前调6069号,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2.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中骏***水塘2017-15地块住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大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悦隽半岛一期悦隽半岛示范区开放通道包装合同》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关于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38441150.7元,结算款中3%即11623234.52元为质保金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质保期起算时间原告称该项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被告抗辩称应从实际交付业主之日2020年10月18日计算。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质保期自以首批甲方交房之日起计算,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交房之日,且被告提供的回访保修记录中明确载明保修期起计日为2020年7月16日,故本院确认该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结合双方约定,保修期满二年的,被告应支付质保金中35%的款项即4068132.08元。被告抗辩在保修期范围内产生维修费用34083.6元应予以扣除,依据其提供的回访保修记录及2023年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报单中载明的应扣款34083.6元。原告称其提供的盖章确认回访保修记录单及工程进度款申报单中并未有保修费用事项,系被告后续自行添加并提供初始的回访保修记录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发送维修通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维修费用的具体明细及已其支付该笔费用相关凭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回访保修记录单来看并未涉及维修费用事宜,系被告后续添加,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工程进度款申报单原告称其签字盖章后交由被告,由被告自行添加维修费用扣款内容,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较为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如在维修期内确产生维修费用,被告可依据相关凭证另行主张。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筑安装工程质保金4068132.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68132.0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悦隽半岛一期悦隽半岛示范区开放通道包装合同》中所涉款项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付款金额及开票金额均系混同,并非一一对应,难以区分原告开具的发票是否包含该款项,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难以支持。被告对合同金额140000元无异议,合同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6日竣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上述款项140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在开具发票过程中亦存在混同开票,对造成难以区分发票具体开具时间、金额等情况亦存有过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建筑安装工程及大堂装修工程剩余未付进度款285089.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应扣除其代付的水电费101361.6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被告混同付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均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申报单,由被告审核确认后再支付相关款项,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间双方共有16份工程进度款申报单,其中涉及水电费扣款的有15份,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水塘项目》付款明细表来看,其中涉及甲方代扣水电费项共14项,该14项代扣水电费均能与工程进度款申报单中应扣除的水电费金额一一对应,原告付款明细表中并未记载2019年12月26日工程进度款申报单中的代扣水电费101361.6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遗漏该笔水电费金额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从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抵扣该笔水电费金额,故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183728.16元。被告未及时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285089.76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83728.16元为基数,按照LPR,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1860.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68132.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2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3728.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49元,减半收取224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4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