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38351号
原告:滁州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九江东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滁州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719号801-A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滁州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滁州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滁州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艨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