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2901-29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鼎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二环北路新大城家居广场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鼎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2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工程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而非以“货币接受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服务合同,也未出具承诺书,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代付款项关系。本案中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仅限于结算审计,明显不合常理。二、避免裁判冲突和确保司法统一,当案件事实同一,当事人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审理。三、本案第三人实际为合同相对方,其与本案诉讼结果有直接联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