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长兴三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2901-2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长兴三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兴三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3)浙0522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舜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客观事实还是合同交易习惯,三泰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款项对应的货物或劳务由舜元公司采购,不应由舜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双方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舜元公司仅向三泰公司采购了保温砂浆,未采购保温毡。舜元公司将包括水电暖在内的劳务作业已经分包给绍兴市上虞崧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崧祥公司),三泰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的保温毡及铺贴施工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崧祥公司。三泰公司起诉的依据《***结算书》落款处采购方一侧也明确为“绍兴崧祥劳务有限公司”。因《材料采购合同》逾期付款纠纷,三泰公司曾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起诉,起诉金额为648213.5元,该金额包含保温砂浆货款215713.5元和本案保温毡款项432510元。长宁法院判决已确认保温毡款项与保温砂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舜元公司作为有经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经营管理,对施工中的各项支出严格管理,《材料采购合同》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案涉保温毡款项,无书面合同,也无相应的发票以及付款流水,更没有工程量确认单据,根本不符合交易习惯。2.《***结算书》中载明采购方为崧祥公司,三泰公司确认同意经过劳务支付,其应当明知保温毡的采购主体为崧祥公司。3.《***结算书》上***的签字行为,未经舜元公司授权,事后更未追认同意,该结算书对舜元公司不发生拘束效力。***虽系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但案涉项目采用内部承包经营方式管理,***系内部承包人***委派,崧祥公司也是***实际控制,舜元***崧祥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作为崧祥公司的劳资专管员,代表崧祥公司核实用工及工资发放事宜,故***在《***结算书》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崧祥公司签字。4.一审判决确认舜元公司承担自2023年6月8日起的利息没有依据。本案诉争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货款金额在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前,付款条件不成就,故舜元公司不应支付逾期利息。5.一审判决确认在(2022)沪0105民初16357号一案中,舜元公司自认对货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属于断章取义,***元公司的意思。舜元公司并未在长宁法院审理中确认保温毡货款,且明确表示非舜元公司采购,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该法院判决也未确认保温毡款***元公司支付。 三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舜元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根据舜元公司的上诉状以及二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劳务由舜元公司分包给崧祥公司,劳务作业里不包含建筑材料。该劳务合同也指定***为舜元公司的结算专员,说***公司已经授权***从事建筑材料的结算。双方结算书中约定同意经过劳务支付,双方无任何争议,符合了舜元公司与崧祥公司的约定,按照劳务支付指的是通过劳务支付账户支付三泰公司材料款,但事实上舜元公司没有支付。2.《***结算书》载明保温毡材料的含税价488739.61元,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舜元公司不需要税票,所以双方约定把税点扣掉。该结算书上有***签字,但是崧祥公司并未**确认,双方即使约定按劳务方式支付款项,但未约定由崧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是约定了劳务付款途径。即使双方约定由崧祥公司向三泰公司履行债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舜元公司依然应当向三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标的物为保温砂浆,并约定***为收货人和结算人,三泰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舜元公司履行货物签收及货款结算等义务。4.长宁法院(2022)沪0105民初16357号一案中的开庭笔录记载很清楚,舜元公司自认总货款为848213.5元,已经支付200000元,剩余648213.5元。该院判决支持了保温砂浆货款,并特别注明案涉保温毡款项432500元并不是保温砂浆《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材料,但认为该材料货款属于双方其他合同关系,告知三泰公司另行主张。长宁法院已经明确认定舜元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结合劳务合同以及双方交易过程,能够认定涉案保温毡货款应该由舜元公司承担。5.关于利息问题,一审判决利息从2023年6月8日起计算,事实上三泰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已经向长宁法院提起诉讼,一并主张案涉保温毡货款,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至少应从2023年6月8日起算。从双方结算时间来看,逾期付款利息更应该从2021年5月27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少判了两年利息,考虑到尽快处理本案,三泰公司才没有上诉。 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舜元公司支付三泰公司货款432500元,利息38006元(以432500元为基准,自2021年5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共19个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计算,并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4705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舜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舜元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接湖州吾悦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3#、5#、6#楼的土建工程,三泰公司供应无机保温砂浆、保温毡至该土建工程。2021年5月27日,三泰公司负责人***与舜元公司承接的土建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签订总结算书一份,确认了***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向湖州吾悦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3#、5#、6#楼供应保温毡,保温毡结算的总金额为432500元,双方同意经过劳务支付,一方署名绍兴崧祥劳务有限公司,由案外人***、舜元公司承接的土建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签名;另一方由三泰公司**,并由***签名。三泰公司后于2022年8月23日向长宁法院起诉,诉请舜元公司支付货款648213.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包含本案案涉保温毡货款432500元,案号:(2022)沪0105民初16357号。因双方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仅包含无机保温砂浆的采购,故对于保温毡货款的诉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议另案处理。舜元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三泰公司诉请要求支付的货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在该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6月1日,三泰公司与舜元公司就湖州吾悦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建筑采购无机保温砂浆事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其中关于货款结算明确约定舜元公司指定结算人为***。2021年1月10日至11月20日期间,双方之间签订三份结算清单,均载明用户为舜元公司,需方项目经理或委托签字人处均由***签名。 ***系舜元公司在湖州吾悦广场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上的施工管理人员,三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与***通过电话确认保温毡货款欠付的事实。现双方一直未就保温毡的付款达成一致,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了保温毡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中,***作为舜元公司承接的土建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其在总结算书中签字确认了保温毡的结算,且上述保温毡用***公司承接的土建工程,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且***对于采购欠款的确认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另,在(2022)沪0105民初16357号一案中,舜元公司自认对货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 综上,双方之间保温毡的买卖合同成立,三泰公司主***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三泰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即2023年6月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舜元公司给付三泰公司货款432500元及利息(以432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8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1278元,由三泰公司负担800元,舜元公司负担10478元。 二审中,舜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保温毡货款采购主体为崧祥公司。经质证,三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合同恰恰能够证***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崧祥公司,合同指定***作为舜元公司的结算专员,还约定了建筑材料由舜元公司提供,并约定由舜元公司的民工工资专用账**崧祥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舜元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案涉保温毡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泰公司曾于2022年8月23日向长宁法院起诉,诉请舜元公司支付货款648213.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包含案涉保温毡货款432500元,舜元公司答辩对三泰公司诉请要求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逾期付款的利息有异议。结合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为舜元公司结算人,***为三泰公司结算人,***在案涉《***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保温毡货款金额为432500元,案涉保温毡材料确实使用在舜元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保温毡买卖合同关系,舜元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4325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舜元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保温毡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崧祥公司,***在《***结算书》上签字系代表崧祥公司签字,本院审查舜元公司与崧祥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发现该合同不仅约定***为崧祥公司的劳资专管员,亦约定舜元公司指定***为结算专员,崧祥公司并未在上述结算书上加盖公章,且舜元公司主张案涉保温毡货款由崧祥公司支付与其在长宁法院中的答辩不符,故舜元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舜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8元,由上诉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