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郭某;长兴某有限公司;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洪桥镇弁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长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4民初8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杨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57125元货款的合同相对方为郭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在与郭某发生买卖关系过程中,部分货物的买受单位是某乙公司的事实一审已查实。一审判决同时查明,到2024年2月8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手工单给郭某载明货款64117元时,郭某回复其本人的总欠货款为6992元,即64117元减去6992元后的案涉57125元货款不属于郭某个人货款,并于2024年2月8日付清了郭某个人所欠货款6992元(实际支付6900元),该事实与之前的2021年1月19日和2021年1月24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手工单给郭某明确该货款相对方为某乙公司相证实,也与2024年2月8日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备注有“公司进的、公司专用”的部分送货单相印证。根据交易习惯,某甲公司与郭某在交易过程中因无需开具发票,故相同货物在单价上相较某甲公司供应给某乙公司便宜,从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对账单中,其供应给郭某的腻子粉单价为580元,而供应给某乙公司的单价则是680元。同样,某甲公司供应给郭某的防霉涂料单价是3500元,而其供应给某乙公司的单价却是4500元,而一审查明郭某在2021年2月1日回复某甲公司关于案涉货款57125元时,防霉涂料和腻子粉的单价分别是4500元和680元,与某甲公司供应给某乙公司的单价一致,郭某在回复中说明了9吨腻子粉应加900元,还回复“腻子粉是680元/吨,计错了”,如果郭某是案涉货款57125元的合同相对方,是绝不会做出要求某甲公司对自己加价的不符合常理行为,也不会要求某甲公司将案涉货款发票开具给某乙公司入账。 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清晰,合同相对性明确,郭某为实际合同相对方,应独立承担付款责任。1.某甲公司与郭某之间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所有送货单均由郭某手下的一位名叫贾某的工人签收,交易指令、结算沟通及款项支付均由郭某直接完成,对于上诉状中提到的案涉款项57125元不属于郭某个人货款,那仅仅是郭某自行区分、试图转移自身债务的行为。某甲公司只知道一直以来都是与郭某一人交易,从未与某乙公司沟通联系,且某乙公司从未参与其中。某甲公司仅与郭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郭某主张付款责任转移至某乙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协议或某乙公司对债务的明确认可。2.郭某手下工人在签收其中3张送货单时,虽备注“公司专用、公司进的”,但该备注系其单方指示,某甲公司从未与某乙公司达成合意,不能以此变更合同主体。3.郭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案涉项目防水工程的分包关系,并且郭某作为法人的另一家公司作为防水材料供应商向该工程供应防水材料,可见郭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系独立的商业合作关系,与某甲公司无关。也正因为如此,才给了郭某钻漏洞的机会,一边分包工程、一边提供材料,并与某乙公司结算工程款,试图通过抬高材料单价,获取重复利益,有违公平信任,这就能解释为什么上诉状中提到的郭某要求某甲公司对自己加价的行为。二、郭某指示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其单方操作,不能改变合同主体,开具发票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1.某甲公司应郭某要求将案涉款项的发票开具至某乙公司处,系其单方指示,实质是为转移自身债务。某甲公司仅为配合税务要求,无债务转移意思表示,且某甲公司与无任何交易、合同签署、资金往来,某乙公司也未向某甲公司做出付款承诺。2.某乙公司抵扣发票属税务操作,与合同责任无必然关联,不能推定其承担付款义务,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3.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发票的开具与抵扣仅证明应税行为的发生,并非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三、郭某与某乙公司内部结算不能对抗债权人。1.郭某作为防水工程分包方,其将某甲公司提供的材料用于项目,属其履行分包合同的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郭某与的内部结算完毕,不影响某甲公司向郭某主张权力。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郭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但该范围仅限于防水工程承包及材料供应,与提供的腻子粉、防霉涂料、胶水无关。四、郭某存在明显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1.郭某在交易中要求某甲公司开具某乙公司抬头的发票,并由其承担付款义务,但事后反悔,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2.若郭某主张某乙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则其行为涉嫌指示他人虚开发票,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某甲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相关的权力,但此情节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护交易安全与司法公正。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并非某甲公司供货的相对方。案涉合同订立、确定单价、签收货物、付款等均无参与,故非采购方,与某甲公司之间也无购货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收取发票并抵扣是根据防水项目分包的管理要求入账所用,非基于合同关系,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某支付某甲公司拖欠的材料款合计57127元;2.判令郭某支付从2021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020年,某甲公司向常州工地供应内墙腻子粉、防霉涂料和胶水。其中2020年11月的三份送货单中,签收人员备注了“公司进的、公司专用”字样,送货单金额合计27990元。 2021年2月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将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三份以及手写单一份通过微信发送给郭某,手写单中载明“郭某,2020年共送材料费,郭某本人155095元,公司27990元,去年还欠47032元,合计230117元,已付90000元,余140117元”;2021年2月2日,郭某回复表示把发票开过来,并发送发票抬头一份,同时发送手写单据一份,载明“常州项目部,胶水42.65*700=29855,防霉涂料4.7T*4500=21150,腻子粉9T*580=5220+900=6120,合计56225+900=57125,腻子粉是680元/T,计错了。”并将邮寄接受地址发送给对方。 后2024年2月8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发送手工单给郭某,手工单中载明还欠64117元;郭某回复手工单一份,载明“常州腻子粉,2019年127032;2020年125960,合计252992元,开票10万元,税金10000元,开票14万,税金14000元;合计252992+24000=276992;其中2019年付80000元(我),2020年付100000(公司),2021年付20000(我),2022年付60000(我),2023年付10000元(我),合计270000元,总欠276992-270000=6992元”。后工作人员将备注有“公司进的、公司专用”的送货单发送给郭某,郭某未有明确回复。 期间,2020年1月23日,郭某支付80000元,2021年2月11日郭某通过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20000元,备注“郭某付款”。2022年1月31日,郭某支付60000元,摘要“常州腻子粉”,2023年1月20日通过微信支付10000元、2024年2月8日通过微信支付69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开具购买方为某乙公司金额5712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某乙公司已经认证抵扣,且发票中备注了项目名称。同日,开具购买方某丙公司金额为8287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 再查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402民初6165号判决,某乙公司将常州天宁区防水施工专业分包给某丙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8782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绍兴上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为常州吾悦广场项目供应防水材料。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月22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45%。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的交易行为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以郭某适某甲公司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与科浩公司之间供货无争议部分内容即案涉工程252992元以某甲公司用24000元,且该部分已经完成郭某结合送货单内容和微信内容,科浩公司某乙公司款金额某乙公司125元。某甲公司为该部分款项系项目部使用,应当由舜元公司承担;舜元公司认为,未与科浩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相关材料采购和施工都已经结算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57125元的货款发生的交易对象如何认定。该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某甲公司根据郭某的指示向案涉工程供应防水材料,并根据郭某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邮寄发票至指定地址,且承担了开具发票的费用的情况,结合绍兴上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为系案涉工程防水材料供应商的身份,该院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郭某。郭某以送货单中备注公司使用、向公司开票并不能达到其抗辩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证明效力,某乙公司未予认可合同关系,对郭某的抗辩不予采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以及法律规定支付货款,结合某甲公司催讨情况,该院对未付金额57125元以及酌情自2024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至按年利率3.45%计收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主张未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对某甲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57125元,并支付以57125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收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郭某提交其与某甲公司经办人员对接的微信聊天记录三页,拟证明某甲公司员工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及2月1日经微信发送手工单给郭某核实,案涉货款57125元的合同相对方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其在一审中均已提交,对发票抬头开具某乙公司无异议,但某乙公司与之间无往来,无法证明合同相对人为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其非微信聊天的双方,故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其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系合同采购方。 本院认证认为,郭某提交的证据与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无需重复认证,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合同相对人为,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402民初2594号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木工、砌筑、油漆、钢筋、混凝土、水暖电安装等分包给绍兴市上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后经结算,某乙公司超付款项,该判决已就超付部分判令某丁公司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郭某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人。 对于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其经办人员与郭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系与郭某洽谈、履行交易,双方据此对账结算,可认定某甲公司与郭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郭某虽主张案涉三份送货单的签收人员已备注了“公司进的、公司专用”字样,且对账结算时也分别载明其个人款项和公司款项,但纵观交易全过程,郭某从未向某甲公司出示或提交过其受委托购买货物的代理手续材料,而事实上某乙公司已分别将防水、油漆等工程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并已结算完毕,某乙公司亦不认可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考虑到系按郭某指示开具发票,某乙公司接收发票并用于认证抵扣亦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中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业惯例,某甲公司、据此所作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郭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郭某提出的单价异议,系其自行区分所购货物用途等因素造成价格差异,且因其已就此与某甲公司达成合意,故应按双方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由上,一审判决认定郭某应付货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18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