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02民初180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会东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厦河商城A17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72846920-7。
法定代表人:余荣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宪法、施伟央,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荣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革、被告浙江荣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法、施伟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下午,王川与案外人XX(原告之子)、柏帅结伴打算到瓯江碧湖大桥下游南侧游泳,经施工使用的通行便道来到瓯江边,因通行便道砂石垮塌,王川不慎滑落瓯江,旋即不见人影。柏帅与XX见势不妙,一同到碧湖派出所报警。警察及原告等赶到现场欲施救,因水流湍急,未果。后王川尸体被打捞上岸,不治身亡。事发现场的施工使用的通行便道为莲都南山水厂扩容及给水管网工程施工方开挖,该通行便道包括碧湖大桥下游南侧瓯江被砂石填埋部分,填埋所需砂石就地取材自通行便道两侧,以致水坑形成。事发现场河道原本没有水流经过,因工程航道管线填埋需要,开挖后水流进入,以致水流漩涡形成。施工方为被告浙江荣景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荣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前身)。该通行便道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莲都南山水厂扩容及给水管网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被告系事发区域施工方,既是通行便道挖坑取砂者,也是取砂的受益人和危险源制造者,作为取砂改变地貌的施工方,有义务填平坑基消除危险而没有消除,有义务修建围栏等安全防护措施而没有修建,有义务在该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没有设置,故被告存在未善尽管理职责之过错,对王川滑落水坑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浙江荣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155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荣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地的通行便道原来就存在,并非被告开挖,事故发生地也非被告的施工区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莲都南山水厂扩容及给水管网工程的施工方,该工程审批许可的施工范围在碧湖大桥上游,受害人溺亡的地点在碧湖大桥下游,该区域并非被告的施工区域。事故发生地附近的便道是南山村进入河道的道路,在水厂施工前已经存在,此便道也是被告进入河道施工的唯一通道。原告诉称该便道系被告开挖导致水流形成漩涡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并非施工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1、受害人溺水的事故现场是河道,既不是公共道路,也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供人玩耍、休息、娱乐的地方,不需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且被告不是道路的管理人,即使需要设置也不是被告的责任。2、在施工区域,被告已按照施工规范设置了警戒线及提示牌,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2015年3月,碧湖大桥上下游河道因盗砂形成众多水塘,碧湖镇政府安排南山水厂扩容及给水管网工程施工队将被挖水塘等进行了平整,其中也包括本案事故现场附近的水塘。三、王川溺水身亡的责任完全在于受害人本人以及其监护人。1、事故附近流水及漩涡是洪水自然冲刷形成。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到,碧湖大桥上下游瓯江河道的西侧本来就较深,一有洪水就形成水流。在事发当日及前几天,因上游暴雨已将便道冲垮,由于泥沙淤积在不同地方,导致河道深浅不一,从而一遇洪水便产生漩涡。2、2015年10月6日下午,受害人王川与XX、柏帅结伴到瓯江碧湖大桥下游泳,游泳过程中因水流湍急,不慎被卷入而溺亡,而非原告所说系因通行便道垮塌而落水身亡。2015年10月5日,碧湖上游的遂昌、松阳、云和等地均出现强降雨,事故现场的便道早已被洪水冲毁,受害人在便道冲毁的情况下仍下河游泳,其责任自负。3、事发时,受害人王川年仅9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王川的父母,应对王川履行监护义务,但原告在明知下过暴雨的情况下,放任受害人到碧湖大桥这种危险地带游泳,明显存在监护不当的行为。两原告监护不力致使王川擅自和案外人XX、柏帅到瓯江碧湖大桥下游泳,最终发生王川溺水身亡的意外事故,两原告负有完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6日下午13时30分许,受害人王川(系碧湖小学学生,生前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兴华新村101号101室)与案外人XX(原告之子)、柏帅结伴到瓯江碧湖大桥下游南侧游泳,经南山村进入河道的通行便道后,不听案外人劝阻,进入江里游泳,因水流湍急、河道深浅不一且有漩涡形成,不慎被卷入而溺亡。
事发前几日,碧湖上游的遂昌、松阳、云和等地均出现强降雨,瓯江碧湖大桥区域水位较高。案涉南山村进入河道的通行便道,在被告施工前已经存在,也是被告施工车辆进入河道在碧湖大桥上游施工的唯一通道,因施工车辆通行需要,被告在通行便道两侧河道就地挖取所需砂石材料以修缮该原有便道以及河道中的通行便道,一定程度改变了附近河道的原状。受害人溺亡的地点在碧湖大桥下游,该区域并非被告浙江荣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莲都南山水厂扩容及给水管网工程施工单位的施工区域。
本院认定原告因受害人王川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4072.5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954元(3人×3天×106元/天),合计882886.5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住证明、工商信息材料、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丽水市南山水厂扩容及给水管网工程中标通知书、现场照片、碧湖小学证明,被告提供的气象资料、现场照片,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川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听案外人劝阻,在水流湍急的危险地带游泳,致溺水身亡,两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因施工需要,在通行便道附近河道就地取砂石料以修缮通行便道,一定程度改变了附近河道的原状,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对河道予以平整,故其行为与受害人溺水身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赔偿10%。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荣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828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6元,减半收取5008元,由原告***、***负担4008元,被告浙江荣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益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程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