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6民初23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原告:瞿育全,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原告:吴新富,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原告:吴秀芳,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晴,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被告:吴小红,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被告:余卢松,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荣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615号B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8469207M。
法定代表人:余荣和。
原告***、瞿育全、吴新富、吴秀芳诉被告***、吴小红、余卢松,第三人浙江荣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景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7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瞿育全,原告***、瞿育全、吴新富、吴秀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余慧晴,被告余卢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强、陈超,第三人荣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荣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吴秀芳,原告***、瞿育全、吴新富、吴秀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被告余卢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荣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育全、吴新富、吴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荣景公司关于庆元县屏都综合新区低丘缓坡开发一期工程-西二路道路工程(以下简称西二路道路工程)、庆元县屏都综合新区低丘缓坡开发一期工程-中心大道道路工程(以下简称中心大道道路工程)、庆元县蔚文学校工程(一期)-6#楼项目(以下简称蔚文学校工程)、景宁县外舍小学新建工程(以下简称外舍小学工程)四个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余卢松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各原告均系***债权人,2015年之前,***向各原告举债不等用于其承包施工的西二路道路工程、中心大道道路工程、蔚文学校工程、外舍小学工程等四个项目。上述四个工程项目均挂靠荣景公司名义施工,由***与荣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向各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了逃避债务与余卢松恶意串通将上述四个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余卢松。各债权人对此毫不知情,以为***只是工程回款慢无法及时兑现借款本息。2018年起,各原告陆续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庆元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了解财产状况,***明确向执行人员陈述因自己经济出现问题,将四个工程享有的份额无偿转让给余卢松。庆元县人民法院经向荣景公司核实情况属实。各原告认为,***为逃避债务与余卢松恶意串通非法转让财产,极大地削弱了***的偿债能力,严重损害了各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各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将四个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余卢松的行为。
被告余卢松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余卢松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余卢松作为***这四个项目的受让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让人的主体身份应当是第三人,不是被告。2.原告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符合要求。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2016年的1月14号之前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调解书上并没有记载原告等人跟***之间的债权债务到底形成时间是在什么时候,是不是客观真实。债权人撤销权所指代的撤销对象,应当是一个到期的债权,或者是说无偿转让财产。而本案当中所涉工程的部分债权债务转让的是债权债务,而不是单单的债权,还包括了相关的义务,是一个合并转让。因此,这也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所要求的撤销对象,因为它要求对象是必须是财产性的权益。而案涉转让的包括相关的义务。***将其在四个工程中的股份所对应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余卢松并非是无偿,或者说是低价转让,事实上,余卢松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了其所对应的股份的金额。而且基于双方之前是四个项目中合伙人这么一个关系,双方之间主观上也不存在恶意转让,或是帮助***逃避债务。本案所涉转让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等债权人造成损失,实际上反而是减少***的债务数额,因为***在转让股份之前,这四个项目的工地上面之前是结欠了大量的工程款,受让所对应的股份,也必须要偿还所对应的债务。第三,原告所提起的撤销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2016年,***跟余卢松之间已就四个项目所对应的股份债权债务进行了转让,原告已经知晓了当时这个情况,而且到过工地上,去现场查看了。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时效已经早已过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荣景公司述称,***不是挂靠荣景公司,四个项目都是荣景公司中标,***与公司经济合作。后因***经济出现困难,根据合同,必须叫***退出。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实四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
2.三被告户籍证明三份,拟证实三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
3.第三人注册信息一份,拟证实第三人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
4.民事调解书三份,拟证实原告***、瞿育全是被告***的债权人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吴新富是被告***、吴小红的债权人的事实;
6.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吴秀芳是被告***的债权人的事实;
7.执行材料一份,拟证实被告***因资金链断裂逃避债务将四个工程的股份转移到余卢松名下的事实;
8.承诺书一份,拟证实三被告之间就四个工程的债权债务转移行为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余卢松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吴秀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余卢松的诉讼主体应当是第三人。对于证据4-6,三份调解书、裁定书以及判决书的民事内容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调解书、裁定书上面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形成时间不清晰,另原告吴秀芳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形成时间是在2017年12月28日,可以得出原告吴秀芳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所陈述的一个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即所谓的“在东方宾馆打了一拳,要求把工程中享有的份额无偿转让给余卢松”。荣景公司在庭审中也提到,转让行为是在荣景公司办公室,是在荣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的情况之下,所达成的一种转让行为,不存在所谓的无偿转让;第二,这份笔录也可以看出,***所转让的并不是民法上所谓的一个财产,它是一个项目的经营权。这个项目的盈亏具有不确定性。对于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证据8也恰恰证实了本案被告***转让给余卢松的并不是财产,而是一个四个项目工程的一个经营权,包括项目的债权债务,也一并转让给了余卢松,即转让是有代价的,并不像原告所主张的是无偿的。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资金周转不开,无法偿付对外所欠借款本息,故以余卢松名义与荣景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以余卢松作为实际施工人,目的是规避对外负债。余卢松质证认为,该份说明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但其中提到的由余卢松提议重新与荣景公司签订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余卢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拟证实***与余卢松所涉的工程转让并非无偿;
2.股东合作协议、合同协议书、收条以及转账凭证,拟证实涉案工程投资情况。
对余卢松所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内容与执行局所做笔录内容不一致。证据2,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余卢松还提供了证人夏某、吴某、叶某出庭作证,拟证实余卢松原本就是工程项目合伙人,***股份转让是有偿的。原告质证认为,夏某的证言基本可信,吴某、叶某的证言内容存疑。余卢松质证认为证言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做了询问笔录一份,***在笔录中陈述其向余卢松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对其在执行局所做笔录陈述的无偿转让的解释是转让没有拿到现钱。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证实各方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可证实***、瞿育全、吴新富与***间债权债务形成时间,原告主体适格,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8能证实***工程项目股份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待证***无偿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定。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的情况说明,***未到庭核实,也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余卢松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对***所做笔录内容能相吻合,均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瞿育全、吴新富、吴秀芳通过本院调解或判决的形式确认其为***的债权人。其中,吴秀芳对***债权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
2016年1月4日,***、吴小红、余卢松共同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将西二路道路工程、中心大道道路工程、蔚文学校工程、外舍小学工程四个项目跟荣景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作废。***与荣景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余卢松,四个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余卢松承担。
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个项目股份转让的具体情况为:西二路道路工程、中心大道道路工程***分别占50%、40%的股份,其中余卢松各占***名下股份的一半。2016年1月1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承担工程建设成本,无力承担前期对外所欠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等,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故将两工程股份转让给余卢松,对外所欠材料款、民工工资及后续项目建设投资也由余卢松承担。蔚文学校工程由***、余卢松、案外人周国荣、叶某四人各占25%的股份,***未实际出资,***将其份额平均转让给其他三合伙人,材料款、民工工资及后续项目建设投资由余卢松、周国荣、叶某支付和承担。外舍小学工程***占15%份额,但未实际出资,其份额由余卢松等三合伙人平均受让,材料款、民工工资及后续项目建设投资也由余卢松等一并承担。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有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权、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瞿育全、吴新富、吴秀芳作为原告、债权人,对其具有撤销权负有举证责任。为此,上述债权人提供了法院执行人员对***所做的笔录,笔录内容显示案涉四个工程项目***的股份转让给余卢松,且为无偿转让。而在本案诉讼阶段,***向余卢松出具的情况说明又给出了不一样的说法,该说法在本院为其所做笔录中得以证实其内容真实,而对于***为何在先前的笔录中陈述“无偿转让”时,其解释为转让股份没有从余卢松处拿到现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余卢松从***处受让的股份并非无偿,其对价为工程对外欠付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及***个人欠余卢松的借款本息,对此各债权人也未否认。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转让股份的行为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要件。另外吴秀芳的债权形成时间明显在***将案涉四个项目债权债务转让给余卢松之后,客观上也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对原告***、瞿育全、吴新富、吴秀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育全、吴新富、吴秀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瞿育全、吴新富、吴秀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北平
人民陪审员 周方德
人民陪审员 周青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