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景建设有限公司

*牡丹、沈海军等与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民初3898号

原告:*牡丹,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海军,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芬,浙江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90974925J。

法定代表人:朱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615号B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8469207M。

法定代表人:余荣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欣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410083689。

法定代表人:夏耀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英,浙江仙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华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纯身,浙江仙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沈海军与被告浙江宝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浙江荣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景公司)、被告缙云县欣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壶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牡丹、沈海军以宝元公司、荣景公司、欣达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期间,原告*牡丹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壶镇政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牡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芬、被告宝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光、被告荣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强、被告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英及被告壶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纯身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朱某1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沈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儿子沈某死亡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死者沈某的父母亲。2019年7月16日晚上8点,两原告的儿子沈某同好友朱某1一起去壶镇镇乐业大街附近的壶溪绿道散步,平时通往绿道的道路被第二被告荣景公司挖得坑坑洼洼,适逢当时天气为雨汛期,第二被告在承包的工地范围内没有实行封闭施工措施,任由路人在其工地内湿滑泥泞的路面上出入通行,加上施工中绿道的路面上大片泥土致地面湿滑泥泞,没有及时清理,晚上溪边的绿道无灯光照明,致使原告儿子沈某脚上沾满了泥土,沈某遂去绿道溪边洗脚,没有看清河水已上涨,洗脚中被洪水冲走死亡。事后,原告了解到,儿子落水死亡地处壶镇镇的公共广场及大桥边,又是壶镇通往缙云绿道的开端,绿道的公共设施及管理维护由第三被告欣达公司负责,绿道的建设施工由第一被告宝元公司负责。第二被告在承建市政配套工程的工地四周未实行封闭,敞开式施工,任由壶镇市民来往穿行其工地至绿道散步。两原告认为,绿道是供市民锻炼休闲步行游憩的公共场所,其儿子前往绿道散步并无过错。第一、二被告因承包的工地范围属于建筑施工场所,应当实行全封闭施工,而第一、二被告在承包的工地敞开式工作,以致让附近的居民来去穿行其中,适逢雨汛期,湿滑泥泞,致使其儿子去溪边洗脚而发生意外,应负赔偿责任。绿道是供市民锻炼休闲步行的公共场所,其建设就应当符合标准,建设部《绿道规划设计导则》中就城镇型及郊野型绿道对照明的亮度、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设施有明确要求和标准,可事发现场没有安装路灯,向下50米左右的路灯虽有安装但未通电不能照明;落水的地方落差较大,却没有设置安全墩和拦水链索,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以上施工及管理上的漏洞,导致溪面水位上涨也没任何警示,一片黑暗,致使沈某不知道危险所在,去溪边清洗淤泥时被洪水冲走。特别是第一被告宝元公司负责施工的绿道上出现大量污泥,致绿道湿滑泥泞不堪而只能去洗脚,直接导致危险的发生。第三被告欣达公司作为壶镇城市市政管理主管部门又是第一第二被告的监管单位,未做好监管职责,过错明显。第四被告壶镇政府未及时将洪水信息进行通告,导致本案受害者未意识到事发现场的危险,同时,其也未对事发现场的市政工程进行及时监管,第四被告壶镇政府的行为与本案受害者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原告*牡丹、沈海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宝元公司、荣景公司、欣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

2.户口本、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两原告与沈某的关系;

3.注销户口证明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沈某死亡的事实;

4.缙云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原件、沈某就读缙云职业中专的胸牌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沈某是缙云县职业中专毕业生的事实;

5.事故现场彩印照片若干,待证事发现场被告宝元公司与荣景公司承建的两个项目已经开始施工,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并处于完全开放状态及好溪水位与平时相比落差较大等事实;

6.事发后现场黑白照片若干,待证绿道上有大量行人,现场无警示标志、无防护栏装置,绿道上违规堆放大量泥土,出事后留下清理土堆痕迹及被告荣景公司在2019年7月28日前已经开工等事实;

7.彩色图片一份,待证受害人沈某落水死亡时,上游救援的情景;

8.民安救援队员提供的无人机摄像光盘一个,待证洪水灾情及水库泄洪过程,泄洪前后水位相差很大,说明泄洪的水量很大;

9.新闻报道两份,待证①受害人沈某落水那天,潜明水库大坝附近政府一边泄洪,一边组织社会各界救援被洪水困住的行人及车辆情况。②当天下午4点40分前洪水退去,是水库泄洪放水的快速成果。③潜明水库大坝作用和泄洪后水位现状变化明显;

10.卢春芬拍摄的视频光盘一个,待证2019年7月16日晚6点24分,很多人进到绿道去看洪水,绿道没有围栏的事实;

11.本院依两原告申请,向缙云县公安局壶镇中心派出所调取朱某1的询问笔录一份,并准许证人朱某1出庭陈述,待证2019年7月16日沈某发生事故的经过。

证人朱某1陈述:证人与沈某系同班同学。学校毕业后在同一个单位实习。之前两个人一起多次去过壶镇壶溪绿道散步。有时候从乐业大桥的台阶进入绿道,有时候从小路穿过类似田地的地方直接到绿道,不需要穿过工地。平时进入绿道的人挺多的,绿道入口处有一块板拦着,没有看到提示。2019年7月16日,事发当天下午,证人与沈某下班骑电瓶车到乐业广场,再从乐业广场走路去绿道,大概5、6分钟就走到了。因为两个人脚上穿着拖鞋,走到草坪处发现脚沾上了泥巴,才去洗脚。草坪还没铺好,是一块块放着。开始证人是扶着沈某洗脚,大概是碰到水面,没洗,就把他拉上来了。后来沈某走到台阶处刚踩到斜坡,就滑下去了。当时天色很暗,看不到具体情况。

被告宝元公司辩称,一、2019年7月16日,本案发生时,被告宝元公司在承建绿道工程施工中不存在两原告所主张的四种情形,即未封闭施工、未设警示标志、未清理污泥、没有任何照明,且有没有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与受害人沈某的死亡之间都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宝元公司在承建的绿道工程施工现场都用绳索、彩色三角旗、竹竿等进行了围封;在主要的地点都设有警示牌;绿道还是在施工中,不存在有照明设施,照明设施亦须在绿道完工后,另行安装使用;绿道中也没有污泥。两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和在法庭调查中确认,本案受害人是去溪边洗脚时被洪水冲走。根据这一基本事实,受害人只不过是去溪边洗脚而从被告宝元公司尚在施工中的绿道通过,与被告宝元公司在承建绿道工程施工中是不是存在“未封闭施工、未设警示标志、未清理污泥、没有任何照明”的情形没有关系。二、两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被告宝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受害人死亡并不是因被告宝元公司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造成。而纯粹是因其主动下水洗脚而意外落水(加之是洪水)不能自救而造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和社会经验,其应能认知到当天在溪边洗脚的自然危险性。三、两原告还引用《绿道规划设计导则》的内容作为要求被告宝元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这不仅与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要求被告宝元公司承担责任相矛盾,且被告宝元公司只是绿道的施工者,而不是管理者,更何况事发时该绿道还未交付使用。四、本案的受害人沈某系农村居民,是缙云职业技校的学生,案发时只是在壶镇的企业实习,因此,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而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综上,两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宝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要求被告宝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宝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待证施工中的绿道周边有警示标志,事发当时落水点的情况及洪水退去后落水点的情况。

被告荣景公司辩称,一、被告荣景公司在事发时尚未进场施工,不存在过错。本案原告诉称因被告荣景公司未封闭施工,故其儿子沈某在2019年7月16日晚上借道被告荣景公司施工的工地路段前往河边绿道散步,后因去河边洗脚溺水死亡。虽然被告荣景公司承包了壶镇南滨路市政配套工程,但案发当日,被告荣景公司尚未进场施工。根据被告荣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在2019年7月28日才取得进场施工的开工令,在此之前,该施工路段的管理人是该项目的业主,而非被告荣景公司,被告荣景公司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对未进场的工程所在地进行封闭或者管理。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在被告荣景公司进场施工后,该施工现场外围已经设立了施工保护围栏。另从证人朱某2的证言也可以反映出当时现场是有竖立的围栏阻止他人入内的,只不过他们从围栏边上进入,且他们也是明知被告宝元公司承建的绿道尚在施工中。因此,无论是被告荣景公司是否已经进场施工,其都不存在两原告所诉称的过错行为。二、两原告儿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荣景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两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两原告儿子的死亡原因系其自己去河边洗脚不慎滑入水中溺水而死。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荣景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两原告儿子的死亡地点并非发生在被告荣景公司的施工范围,也不是因为被告荣景公司的建筑设施导致其死亡。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荣景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两原告对被告荣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荣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项目工程开工令、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施工日志等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荣景公司承包的壶镇南滨路市政配套工程在2019年7月28日经业主和监理单位批准才进场施工的,在案发时被告公司还未进场的事实;

2.现场照片,其中两张待证被告荣景公司在进场施工以后采取了封闭措施,都设置了护栏和安全警示牌,另三张待证未进场施工的场地现状。

被告欣达公司辩称,一、被告欣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对项目设施没有监管义务。被告欣达公司仅仅是一家企业,是绿道和市政配套工程的发包方,而非如两原告诉状所言是壶镇城市市政管理主管部门,也非监管单位。被告欣达公司在依法将绿道和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宝元公司和荣景公司后,在工程未验收使用的情况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由施工单位即被告宝元公司和荣景公司负责。法律并未规定发包方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义务。二、被告欣达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一、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就过错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侵权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本案中被告欣达公司既无侵权的违法行为,也无侵权的主观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欣达公司侵权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欣达公司不存在侵权的违法行为。被告欣达公司通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将本案的绿道和市政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宝元公司和荣景公司,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欣达公司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其次,被告欣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施工现场没有安全监管义务,故被告欣达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撇开是否存在承包方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这一问题,被告欣达公司已尽到了谨慎选任的义务,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两原告的儿子在好溪边洗脚而溺水死亡,与被告欣达公司的发包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沈某作为一个即将成年的少年,已经在单位实习,其无论是认知还是判断能力都和成年人并未有多大差异,应当预见到在晚上8点的情况下,无故进入尚未开放、并处于雨汛期的河道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其仍无视自身安全隐患,贸然进入尚未开放的绿道。即便沈某脚下有泥,涉案的河道并非其清洗淤泥的合理地点,且当晚沈某两次洗脚,第一次系拉着朋友朱某1,第二次自己单独洗脚,因其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义务,致使悲剧的发生。综上,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壶镇政府辩称,一、发布洪水信息不是被告壶镇政府的法定职责,对建设施工中的市政工程施工单位也没有监管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第二十九条规定,电视、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发布洪水信息应该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而非被告壶镇政府。被告宝元公司、荣景公司分别承建的壶镇绿道工程和壶镇南滨路市政配套工程尚在建设施工中,未投入使用,不对外开放。按照《建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因此,对两个建设施工中的市政工程的监管责任主体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而非被告壶镇政府。二、两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壶镇政府在好溪水利枢纽工程泄洪的事实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两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被告壶镇政府泄洪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这样的证据,相反,法庭依据两原告申请调取的缙云县好溪水利枢纽工程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两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当天,没有进行过泄洪的事实。因此,两原告主张被告壶镇政府泄洪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好溪河道属于开放式区域,天然形成,正在建设中的市政工程没有完工,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不属于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好溪河道属于开放式区域,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政府必须在开放的河道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更何况庭审中已查明,施工单位在事发地点的主要出入口已设立了阻止人员进入的木牌。四、两原告儿子沈某是在好溪河道边洗脚滑入水中溺水身亡,与被告壶镇政府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壶镇政府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沈某溺水身亡,主要是他本人疏忽大意,过于相信自己的判断的鲁莽行为造成,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证明了这一点,面对河道大水,沈某第一次去洗脚时有证人拉着,第二次在没人帮忙拉着的情况下,自己独自去洗脚,完全是盲目鲁莽的行为;次要的是,沈某是一个还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两原告监护不当,让沈某在危险的河道边游玩、散步、洗脚,导致沈某溺水身亡,这也是直接的原因。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壶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壶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两原告为待证事发当日,缙云县潜明水库因抢险需要进行泄洪抢险向本院申请要求向缙云县潜明水库指挥部调取2019年7月16日泄洪工作记录。2019年11月29日,缙云县好溪水利枢纽潜明水库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表述称浙江省好溪水利枢纽潜明水库一期工程自2016年4月30日开工建设,历经三年建设于2019年5月26日大坝结顶,工程目前正在进行蓄水验收及后期收尾工作,工程尚未进行蓄水验收,潜明水库不具备蓄水泄洪能力。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

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宝元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10有异议,第一、被告宝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只堆积了施工用的沙子,没有堆放泥土,而堆放建筑用的材料并没有违反规定;第二、绿道正在施工,没有交付使用,没有照明义务。即使现在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也没有栏杆;第三、受害人不是在施工场地受害,而是穿过施工场地到溪边洗脚落水不幸死亡;第四、好溪水位上涨是自然危险性,受害人应该有意识;第五、上游有无救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恰恰证明是受害人没有注意洪水上涨到溪边洗脚落水死亡。该些证据不管真实与否,被告宝元公司跟本案受害人死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证据11无异议,能进一步证明沈某发生死亡的具体原因。被告荣景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10有异议,两原告没有提交照片的载体,无法判断照片形成时间,证据5、6不能证明被告荣景公司已经进场且没有进行封闭施工,而证据5恰恰能证实被告荣景公司是封闭施工的,四周有围栏。证据7、8只能证明洪水的情况,不能证明政府泄洪导致受害人死亡。证据9只能证明政府在进行救援。证据10只能证明有人在观看洪水,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和被告荣景公司施工有因果关系。证据11无异议,能证明事发现场,绿道入口处有木板拦截,起的就是警示和封闭作用,受害人发生死亡的原因就是溺水。被告欣达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10有异议,被告欣达公司是被告宝元公司和荣景公司所承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工程没有完工,被告欣达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宝元公司和荣景公司。对证据11无异议,能证实绿道还在建设过程中,沈某第一次是被朋友朱某1拉着,第二次是其独自洗脚,说明沈某麻痹大意,自身有过错。被告壶镇政府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10有异议,有些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与受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证据8,民安救援团是志愿者组织,现有材料不能证明是政府在组织社会各界救援。证据9不能证明政府在泄洪。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荣景公司和欣达公司的意见。

对于被告宝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认为关于沈某落水点的照片能证实事发当天事发地点没有警示标志,且平时落水点水位很低,死者不知道水位情况。其余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待证事发地点有警示标志,且从照片来看施工现场没有采取全封闭施工方式。被告荣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照片能看出本案被告宝元公司在主要的出入口设置了警示标志和三角红旗的警示。两原告坚持认为没有在事发点设置警示标志是不合理的,因为不可能全部路段都设有警示牌。被告欣达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宝元公司已经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壶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荣景公司的意见。

对于被告荣景公司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开工日期是手写的,有人为操作的可能,施工日志前面有几页是空着从后面开始记录,说明开工日期不真实。照片不能待证是7月28日开始施工。被告宝元公司、欣达公司、壶镇政府对证据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缙云县好溪水利枢纽潜明水库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宝元公司无异议,受害人沈某洗脚时已经涨水,不是泄洪造成的;被告荣景公司无异议,该大坝没有泄洪功能,河流水位上涨不能排除是因为暴雨导致;被告欣达公司、壶镇政府无异议,赞同被告宝元公司、荣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4能证实两原告与沈某的关系、沈某的身份情况及死亡原因等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6能证实事故地点附近绿道建设中的现场概貌等,予以认定;证据7-9,与缙云县好溪水利枢纽潜明水库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不予认定;证据10能证实2019年7月16日沈某溺水死亡当天好溪水位上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能证实2019年7月16日,沈某在绿道边洗脚不慎落水死亡的经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宝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宝元公司在绿道建设过程中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及沈某落水点附近状况,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荣景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被告荣景公司承包的壶镇南滨路市政配套工程于2019年7月28日开工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缙云县好溪水利枢纽潜明水库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潜明水库未经验收,不具备蓄水泄洪能力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6日晚8时左右,原告*牡丹、沈海军之子沈某(2001年11月28日出生)与同学朱某1从位于缙云县壶镇镇乐业大桥西南方向壶溪绿道入口处进入绿道散步时,沈某去好溪洗脚,因好溪水位上涨,不慎滑入好溪中溺亡。沈某于2019年6月毕业于缙云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6月17日到壶镇镇宝驰工贸有限公司顶岗实习。两原告因沈某死亡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302元×20年=546040元、丧葬费33216元。

另查明,缙云县壶镇镇壶溪绿道系被告欣达公司发包给被告宝元公司施工,该绿道尚未完工。位于市政配套工程系被告欣达公司发包给被告荣景公司施工,该项目的开工时期为2019年7月28日。

本院认为,对沈某是在缙云县壶镇镇壶溪绿道散步过程中洗脚跌入好溪溺水死亡的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对沈某溺水死亡的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沈某事发时已满17周岁,具有一定的认识和辨别能力,据证人证实,其多次去过好溪沿岸的壶溪绿道散步,应该对周围环境有相当熟悉的程度,可以避免或远离不安全的地方。事发当天正遇雨汛期,作为天然河道的好溪水位明显上升,加上天色又暗,但沈某仍坚持在这样的天气下前往绿道,且穿易打滑的拖鞋不顾自身安危到好溪岸边洗脚,显然,其自身疏忽大意是导致其落水溺亡和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两原告作为沈某的监护人,未依法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放任对沈某的监督和管理,未尽到对沈某人身保护的义务,对沈某的溺水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被告宝元公司、荣景公司的责任问题。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以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主张侵权责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是在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进行地面施工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责任行为属于特殊侵权,其责任要件有四个。要件之一,被告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包括三个方面的因素:1.特定的地点,须是公众经常聚集、活动或者通行的地点;2.特定的活动,须是地面施工作业;3.特定的主体,须是从事该施工作业的组织或个人。施工方的审慎注意义务仅限于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荣景公司承建的壶镇南滨路市政配套工程尚未开工,被告荣景公司不是从事施工作业的组织,对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要件之二,地面施工的施工人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这些标志和措施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如坑、沟、障碍物)的损害。通过庭审查明,沈某的死亡原因是其无视危险在洗脚时掉进洪水中发生溺水所致,而非被告宝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危险因素导致其发生意外死亡。故被告宝元公司对于沈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对沈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欣达公司和壶镇政府的责任问题。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欣达公司和壶镇政府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欣达公司和壶镇政府在沈某溺亡事件中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并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即未能证明被告欣达公司和壶镇政府存在未尽职责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原告以被告欣达公司和壶镇政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某的死亡为自身过错导致。法律除了保障受害者以及家属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要保障无过错者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沈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3.30元,减半收取1166.65元,由原告*牡丹、沈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钦建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朱泳信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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