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2民初2693号
原告:合肥合安智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PPM495。
法定代表人:边某。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227990125P。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合肥合安智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合肥合安智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合安智为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合安智为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合肥合安智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闫生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尤斯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