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9834号
原告: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622弄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双,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评估公司)与被告**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评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评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22万元;2、请求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75 947元;3、请求暂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 328元;4、请求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4 796.9元;5、无需支付***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66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执行副总裁,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约定《聘用函》为合同附件。该函中约定,原告邀请被告任执行副总裁,负责公司后台管理工作和中开金资产管理公司的人力资源工作,薪资福利包括:1、工资65 000元/月(税前)。2、年终税后22万元。被告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的月收入及年终税后工资22万元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告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薪资应经过董事会决定。而该方案实际决定者为**双,只是目前原告无法提交**双进行审批的材料,况且该22万元不属于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的月收入实际就是35 000元/月。虽然《聘用函》约定为65 000元/月,但该函中也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有两项,一、负责原告中后台管理工作,二、中开金资产管理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2017年4月5日中开金公司发布了《关于**双职务任命通知》,任命被告为中开金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因此并非仅是原告处的工资标准。虽《聘用函》中未约定两个单位负担的比例,但在实际履行中,一直是原告支付35 000元/月及交通补贴500元/月及20元/天餐补。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30 000元/月劳务报酬由远东执信公司支付。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工资标准的变更也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本案中被告并未与原告就变更工资标准进行协商,更没有达成合意,而是利用职务之便单方指令其分管的人力资源部将其本应由两个单位分别支付的不同职务所对应的报酬合并自2020年2月起并为原告支付65 000元/月,该变更行为是无效的。因原告在2020年2月已多付给被告工资30 000元,因此应在3月应付的工资中扣减。原告认可未支付(按35 000元/月计算)被告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经过扣减后原告已无需再支付被告3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对于被告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认可晚了二天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但被告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基数不对,应按月收入35 000元计算。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该费用是因为,2020年3月31日,公司财务部员工持三项审批事项单即1、远东资信退还代偿款审批单;2、投资烟台***审批单;3、远东资信支付远东信用增资款审批单及贵州远东诚信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这些都是发生在2019年4月,当时被告任执行副总裁,所以现在需要被告进行补签字作为交接手续,被告拒签,原告就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的年休假问题,被告的年休假是按照劳动者累计工作年限认定,被告主**1998年7月参加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连续工作满20年,因此法定年假只能按入职满12个月之后每年应休5天年假,仲裁认定每年应休15天,并认定其休了19天,未休11天原告虽认可,但2020年2月27日-3月12日期间单位发邮件已告知被告,期间单位安排其休假11天,现被告已休完。再有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346 282.09元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费用。
被告**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2017年3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被告担任执行副总裁,约定固定收入65000元/月,年终税后工资22万元。2017年、2018年原告均分别支付给被告年终税后工资22万元。2020年2月17日,原告单方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原告应提前30天通知被告,原告晚了二天才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已与原告办理完交接手续,都有各部门的签字。2020年3月31日,原告让被告倒签2019年4月左右的审批单,其做法不符合规定。因2019年4月不存在审批单,且项目都是老板早就拍板做的,股东会决议也早已履行完毕,被告有理由拒绝签字。现原告以此为由不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现原告欠被告2019年年终工资22万元;2020年3月1日-15日的工资未发(65 000元/月+500元/月(通讯费)÷21.75×10天);2020年1月1日-3月15日期间年终工资部分,按22万元折算2.5个月计算(22万元÷12个月×2.5个月)45 833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算即31 776×3个月=95 328元。被告于1998年7月1日参加工作,2018年、2019年分别应享有15天年休假,现仲裁认定的天数虽然少几天,但被告同意仲裁决结果,同意未休年假为11天未休。被告休年休假都是经总经理审批的,其在微信群告知下属休假是为了工作安排,不能证明就是被告自己审批的。原告给被告发邮件告知于2020年2月27日-3月12日期间休完年休假不认可,因疫情期间员工都居家办公,其有大量邮件要处理,被告一直工作,并未休息,该邮件其并未看到。关于原告称被告的工资一部分3万元系劳务费由中开金公司支付,因中开金公司与原告同为一个股东,具体谁支付被告不清楚,中开金只支付到2017年12月,但被告从未与中开金公司签过任何合同。2018年1月1日该3万元又改由原告的子公司远东执信支付,被告与该公司是签订劳务协议,聘被告为副总经理,但那是为了原告做审计用,其目的穿透到下面的各个子公司,实际被告与远东执信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该3万元就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6.5万元工资中的一部分,被告实际每月到手工资就是65 000元,具体由谁发,被告未提出异议,因为最终的数额是正确的。2020年2月被告的收入65 000元/月又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所述的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46 282.09元,纯属伪造,被告履职时不存在任何失职的行为,且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时,并未提及这些内容。原告的经营状况,在被告入职时原告就已处于亏损状态,每年都有年审计报告为证。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远东评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劳动合同》;2、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劳动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通知,两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每月5日支付上月工资。合同第二十六条,双方约定了办理工作交接的手续,超过时间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劳动者自负。第三十七条约定,证明双方约定了损失赔偿责任,现****职时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3、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的电子邮件;4、回复的电子邮件,两组证据证明公司通知**双终止劳动合同。5、聘用函;6、关于**双职务任命的通知;7、协议;8、工资明细;9、工资单邮件;10、2020年工资明细,上述六组证据证明**双在单位的工资标准为35 000元/月。11、将**双在远东执信公司的工资并入远东评估公司的邮件;12、工资明细,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双指派单位员工将应由远东执信公司发放的劳务费合并至远东评估公司处计算发放,擅自将工资标准变更为65 000元。13、2018年9月-2020年1月工资支付银行回单;14、2020年3月17日工资支付银行回单,两组证据证明单位始终按35 000元/月工资标准向**双支付工资,现已足额支付了2020年1月-2月的工资,并多支付了2月工资3万元。**双工资应为35 000元/月,经济补偿金应按35 000元/月计算,**双不存在2020年1月1日至3月15日工资差额。15、微信截图,证明是**双的微信。16、**双与单位财务部门员工高原的微信聊天记录;17、2019年4月29日FECR-事项请示单;18、2019年4月30日FECR-事项请示单;19、2019年4月30日FECR-事项请示单;20、**双与单位员工***微信聊天记录;21、贵州远东诚信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上述六组证据证明**双确认关于财务部的三项支付费用审批需要补签字以及关于办公室的一项董事会决议需要补签字等工作交接事项未办结,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2、上海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二次董事会决议,证明**双属于高级管理人员。23、微信群聊记录;24、单位向员工发送安排年假通知书,证明**双可自行安排休假,且其在职期间已休年假19天。单位于2020年2月26日已安排**双休11天年休假,单位无需再支付2018年至2020年3月的未休年假工资。25、北京诺远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公示;26、微信聊天记录;27、咨询服务合同审批流程;28、咨询服务合同;29、付款审批(付款7万);30、付款审批(付款8万);31、银行回单(2018年1月18日);32、银行回单(2018年1月25日);33、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九组证据证明**双违规指示并审批单位人力资源部员工与诺远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以“咨询费”名义,实际向诺远公司支付招聘人力资源部**及品牌部***的猎头费,给单位造成损失150 000元。34、上海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费用开支审批权限,证明**双的审批权限。35、签订预算管理系统开发合同审批流程;36、预算管理系统开发合同;37、付款审批流程请示单;38、上海银行业务回单;39、签订《预算管理系统开发合同》终止协议审批流程;40、《预算管理系统开发合同》终止协议;41、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上述七组证据证明**双违反审批权限,要求财务部以订立虚假的《预算管理系统开发合同》及该合同终止协议的方式,指示并审批财务部于2018年5月22日将100万元违规借给鼎鑫公司,导致该公司占用单位100万元资金13天,使单位损失了利息。42、租赁合同;43、补充协议;44、情况说明,三组证据证***公司租赁的200平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由原告远东评估公司承接。45、收据,证***公司仍在2018年10月-12月期间占用本应由原告远东评估公司使用的200平米租赁面积,并为此将合同保证金转至原告远东评估公司名下。46、租金缴款通知;47、增值税专用发票;48、管理费缴款通知;49、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单位支付季度租金及管理费,其中包括鼎鑫公司占用的200平米租赁面积。50、FECT-事项请示单;51、上海银行业务回单;52、关于中汇广场B座11层电费、冷却水费分摊的申请,三组证据证明**双指示财务部***公司支付退租押金168 000元。53、电费账单、发票及银行回单;54、冷却水费账单、发票及银行回单,两组证据证明原告远东评估公司为鼎鑫公司承担的费用。55、ECR-用印申请;56、企业客户服务协议;57、首汽约车充值回单,三组证据证明未经董事会决定**双为自己审批首汽约车福利费24
000元。证据58-71,系原告远东评估公司为**、***、刘彤祥、**发送的聘用函、签订的劳动合同、发放的工资明细,证明**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343 549.32元。72、***审笔录,证明**双认可证据1-6,证据8-9,证据11-16,证据20,证据22-24,的真实性。
**双对上述证据1-4,真实性认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时间,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只履行到2017年年底。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为了代发工资为了审计补签的协议。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全部工资数额。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认可单位支付了3.5万元,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全部工资。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是单位伪造的,2020年3月工资单位是按6.5万元作的,加上500元通讯费和200元饭费,且已按6.5万元申报扣缴了个税。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明**双2020年2月工资按6.5万元发的。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3-1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存在多发工资的问题。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6-19,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证据17-18,是单位伪造的。2019年4月就没有走过事项请示单。对证据20-21,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都是一件事,都是2019年1月的事情,不属于未交接事项。当时**双在投票决议时已签过字,行使了表决权。现过了一年之久,**双离职了再让其补签字没有道理。对证据22,认可其属于高管人员。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4,自2020年2月9日起单位通知员工在家办公,没有看到单位通知将其年休假充抵的邮件。对证据25-71,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是单位提交的不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单位所述的**双存在工作过失,与本案无关,况且**双方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上述行为,亦未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对证据7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双向法院提交了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担任执行副总裁职务。2、《聘用函》,证明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函中三、薪资福利中对薪酬做了明确约定,**双年薪100万元,分两部分支付:⑴每月5日前固定发放工资65 000元, ⑵年终税后工资22万元。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18年2月23日名称变更为远东评估公司。4、2018年度年薪剩余工资发放方案,证明2018年度年终税后22万元,经总经理**审批,已于2019年足额发放。5、2019年度年终工资应发未发放部分,证明2019年度年终税后22万元已经总经理**审批,但至今未发放,远东评估公司拖欠**双2019年的年终工资22万元。6、董事会决议,证明2018年10月8日董事会决议同意聘用**为单位总经理。7、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7年、2018年年终工资22万元都已完全支付。足以证明年终工资22万元是**双工资中固定的重要组成部分,远东评估公司至今拖欠**双2019年的年终工资22万元。8、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证明单位于2020年2月17日通知**双2020年3月15日终止劳动合同,单位应支付**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 328元。同时,单位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应支付***知2日的赔偿金7662元。9、社保记录,证明**双于1998年7月1日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已满20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10、***审笔录,证明远东评估公司对**双提交的《聘用函》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是认可的。该函明确约定**双工资分两部分组成:1、65 000元/月。2、年终税后工资22万元。现原告认可已支付了**双2017年、2018年的年终税后工资。11、离职交接单,证明**双已于2020年3月办完各项交接工作,均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12、远东资信灵活办公指南,证明2020年2月9日起,因疫情影响,公司实行灵活办公的工作模式。**双在疫情期间一直认真履行执行副总裁的工作职责(包括用印审批、财务付款审批、人员转正等工作)直至合同期限届满。
远东评估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年终税后工资22万元约定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属于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年终税后22万元为固定工资,从程序上讲应该由单位总经理进行审批,但**双也有这个权力,该方案实际决定者为**双,但无法提交**双审批的材料。对证据5,2019年年终税后22万元未发是因为**双控制管理公司期间,造成公司亏损无款可发,若公司有钱,当时就发了。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2017、2018年年终工资确实支付22万元,但不认可是年终工资,不认可属于固定工资。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让**双方补签的字被拒绝,属于未完成工作交接。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社保记录不能证明**双在此期间从事全日制工作,不能证明累计工作时间。对证据10,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已交接完毕,还有需要补签的未签。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双利用休假时间审批工作。
另查,**双于2020年3月17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远东评估公司1、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22万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工资差额75 947元;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 328元;4、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160 902元;5、支付延迟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62元。2020年10月27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1164号仲裁裁决,1、远东评估公司支付**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22万元;2、远东评估公司支付**双2020年1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75 947元;3、远东评估公司支付**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 328元;4、远东评估公司支付**双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4 796.9元;5、远东评估公司支付*****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62元;6、驳回**双的其他仲裁请求。远东评估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双同意该裁决结果。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远东评估公司(原上海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在**双入职该公司前给**双发送《聘用函》,主要内容:“一、工作时间,正式上班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三、薪资福利1、工资65 000元/月(税前)。2、年终:税后22万元。六、聘用函确认及违约赔偿1、如果您同意接受本《聘用函》,请于2017年2月22日之前反馈给公司。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反馈,则视为您放弃此聘用,本《聘用函》自动失效。”2017年2月20日**双同意并签署该《聘用函》。2017年3月16日**双入职远东评估公司,任执行副总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双上月工资。合同约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㈠劳动合同期满;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㈢劳动者死亡;㈣用人单位宣告破产的;㈤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远东评估公司)甲方应当向**双(乙方)支付经济补偿:……㈤除甲方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聘用函》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2020年2月17日,远东评估公司向**双发送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内容:“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3月15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您即日起办理各项工作交接,在2020年3月13日前到人力资源管理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双已办理了各部门的工作交接,2020年3月26日,人力资源部进行了审核并通过。
另查,**双针对其1998年7月参加工作一节,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该记录证实1998年7月至2020年3月**双一直由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已累计工作年限为20多年,本院对**双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的工资收入及年终税后22万元如何定性。2、**双的未休年假的天数及计算方式。3、远东评估公司是否应支付**双工资差额和延迟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以要求**双在文件上倒补签字被拒绝为由,拒绝支付**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焦点,**双的工资收入及年终税后22万元如何定性。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入职远东评估公司前,该公司向**双发送了《聘用函》,该函中明确约定,薪资福利1、工资65 000元/月(税前)。2、年终:税后22万元。并要求**双于2017年2月22日前作出答复,否则该《聘用函》自动失效。对此**双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同意的答复,后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且该《聘用函》系劳动合同的附件。该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对**双入职后的工资在劳动合同中已作出了明确约定,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合法有效的。虽然远东评估公司称,年终22万元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实际是由**双自己决定的,但该《聘用函》系公司先给**双发出的要约,对月收入及年终22万元收入是征求**双的意见后才生效的,**双对此并无决定权。对于该《聘用函》是否经过了董事会的决议,与**双无关。现远东评估公司亦当庭表示无证据证明系**双自己决定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双的每月工资为65 000元。年终:税后22万元亦属于**双工资。 另,远东评估公司称,其公司只发放**双月工资35 000元,其余30 000元为其他公司为**双支付。首先,远东评估公司每月应支付**双65 000元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远东评估公司只支付35 000元,其余3万元由中开金公司支付,后又变成由远东执信公司支付,2020年又变成由远东评估公司支付,与**双无关。中开金公司、远东执信公司与远东评估公司三家公司均有关联关系,不论是哪家公司支付另一部分,**双每月最终收入均为65 000元。其次,远东评估公司虽提交了**双与远东执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但并不影响**双与远东评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聘用函》中对月收入65 000 元的约定。故本院对**双的每月收入为65 000元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焦点,**双的未休年假的天数及计算方式。根据**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连续工作已满20年,每年可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根据远东评估公司提交的**双的微信记录,2018年8月7日至8月20日**双已休10天假,对此**双亦认可。另疫情期间远东评估公司采取线上办公方式办公,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并给**双发放了邮件明确告知公司已安排其休年假9天,**双以因疫情期间员工都在家办公,其有大量邮件要处理,未看到该邮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双认可其还有11天未休,该11天未休年假未超过其法定天数,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庭审中远东评估公司认可**双每月收入中含500元通讯费,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远东评估公司应支付**双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4
796.9元[(65000+500+220 000÷12)÷21.75×11×200%]。
针对第三焦点,远东评估公司是否应支付**双工资差额和延迟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以要求**双在文件上倒补签字被拒绝为由,拒绝支付**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依据。远东评估公司认可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未支付**双工资,故远东评估公司应按照65 000元/月+通讯费500元/月标准支付**双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对于年终工资22万元/年部分,远东评估公司应按22万元/月的标准支付**双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关于***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之规定,远东评估公司应支付*****2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对于远东评估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给**双经济补偿金一节,庭审中,远东评估公司认可应支付**双该费用,但称**双未办理完交接手续即拒绝在2019年4月的文件上补签字为由拒绝支付。**双提交了其已办理完交接手续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已办理完交接手续。对于远东评估公司将让**双补签2019年4月的文件亦视为双方需要办理的交接手续,明显不妥。首先,远东评估公司已单方与**双终止了劳动合同,**双已无权在2019年4月的文件上签字。其次,2019年4月的文件是否为真实的,作为已离职的**双有权拒绝签字。综上,远东评估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双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远东评估公司应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现**双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支付**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22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支付**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75 947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支付**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 328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支付**双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4 796.9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支付*****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62元;
六、驳回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