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汇建业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中汇建业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威联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3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汇建业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威联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东城汉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中汇建业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威联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中汇建业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507号民事裁定书且撤销该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3段关于事实部分的认定;2.裁定撤销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上诉人负担的裁定;3.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阶段,未经开庭审理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2020)鄂1303民初3507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3段关于“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7月6日,原告湖北威联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汇建业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签订五份《产品定作合同》,被告共向原告定作车辆17辆,合同金额共计249.4万元。被告已支付194万元,其中包括原、被告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中应支付的16万元”的表述属于未经审判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2.一审法院裁定案件受理费为9340元,且由上诉人负担错误。首先,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哪一方负担须经对实体部分审理之后确定,不应当在管辖异议的程序部分予以确定;其次,管辖异议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在50元至100元之间确定。3.一审法院认定诉请金额不包括2020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系事实认定,属未审先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威联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不但确定了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也变更了双方前期签订合同对管辖的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湖北威联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湖北威联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新疆中汇建业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6份产品定作合同,在原告处定作车辆17辆,下欠车辆款未付。湖北威联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双方于2020年5月23日、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7月6日签订的5份共计17辆车的《产品定作合同》,在前4份《产品定作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在2020年7月6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20年10月26日,湖北威联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一审法院说明,该公司起诉的金额中不包括2020年7月6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中约定的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以加工行为地为准,但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5份《产品定作合同》的主体均为湖北威联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新疆中汇建业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故湖北威联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据5份《产品定作合同》一并提起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上述5份《产品定作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管辖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协议管辖,前4份《产品定作合同》的协议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北威联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2020年7月6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的协议管辖法院为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新疆中汇建业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湖北威联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前4份《产品定作合同》的约定,选择向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根据2020年7月6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的约定,选择向新疆中汇建业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新疆中汇建业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20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的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改变了双方前期签订的其他合同中对协议管辖的约定,因该《产品定作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前期双方签订的其他《产品定作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进行调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不得再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新疆中汇建业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将其查明的一审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内容,表述为该院审查认为的内容,属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裁决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新疆中汇建业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新疆中汇建业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熊 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