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奉执异字第26号
异议人上海勤和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沈伟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连弟,男,195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傅张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已生效的(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德公司)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上海勤和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和公司)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尚有债务尚未履行,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人民币438,068.61元(以下币种同)。勤和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债务,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要求撤销相应执行行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勤和公司称:根据其与申请执行人伟德公司于2010年1月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伟德公司应于2010年2月底前向其交付工程发票、竣工验收资料(包括施工图等),但伟德公司至今未提供,才导致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并造成其无法办理工程项目的相应建筑手续,对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并非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是因伟德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一直等待伟德公司履行义务造成的。综上,因伟德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造成的后果应由伟德公司自行承担,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要求其支付该利息的执行行为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该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伟德公司认为:勤和公司未完全依照2010年1月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应当按照生效的原判决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未规定伟德公司有交付工程发票、竣工验收资料等义务,故异议人的主张并无根据,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勤和公司对其所称提供了伟德公司与勤和公司于2010年1月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申请执行人勤和公司对其所称提供了其用以计算勤和公司应支付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依据一份。本院经公开听证审查,结合有关证据查明:伟德公司与勤和公司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院发生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勤和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0万元;二、被告上海勤和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33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2、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3、以22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勤和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定额费和临时用电接电容量费等7,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15元,由被告上海勤和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伟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伟德公司与勤和公司于2010年1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上海勤和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执行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余款作自愿放弃。此款于2010年2月2日给付壹佰伍拾万元,于2010年3月19日给付玖拾万元。2、申请人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款后即给付所涉工程发票,并于2010年2月底之前将所涉工程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竣工图纸等)交付给被执行人上海勤和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并约定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后因勤和公司未完全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伟德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勤和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11月12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38,068.61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可,要求勤和公司支付该利息。勤和公司知晓后,对本院作出的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勤和公司曾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010年8月10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7月1日、2014年1月21日向伟德公司支付12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240万元的款项。另查明,伟德公司主张的勤和公司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以本院(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勤和公司应支付款项为计算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遇勤和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时,直接从计算基数中扣除勤和公司已支付款项,以扣除后的部分作为新的计算基数再以前述计算方式予以计算,最终将各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后所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申请执行人伟德公司是否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原生效判决并要求勤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人认为其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向伟德公司支付款项的原因在于伟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其交付工程发票、竣工验收资料等材料,故其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则认为,勤和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款项,其可以依照协议约定申请按照原生效判决恢复执行。二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是否合理?异议人认为根据伟德公司提供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依据,其起算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早于法院生效判决最早的债务履行时间2009年9月21日,故该利息计算有误。申请执行人则认为,其提供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本合理,即使起始期间有所误差,也可做适当调整,但总体正确。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伟德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生效原判决并无不当。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且伟德公司与勤和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也约定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看,勤和公司应当在于2010年2月2日向伟德公司给付150,000元。但从勤和公司直到2010年2月12日仅支付120,000元,显然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伟德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第二,本院已生效(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要求勤和公司在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该判决并未要求伟德公司承担向勤和公司交付工程发票、竣工验收资料等材料的义务。双方虽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该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应认定为双方在执行程序中对新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判决书对该内容的执行没有约束力。伟德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勤和公司应当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保护自身权利,而不应采取消极地不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故在勤和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伟德公司申请,恢复对(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要求勤和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异议人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合理。第一,本院确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38,068.61元系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批复》)的规定。根据《迟延履行利息批复》的规定,“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从伟德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依据看,其计算方式遵循了上述规定,且异议人也未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第二,关于异议人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错误,最早计息日应从2009年9月21日开始的主张,根据《迟延履行利息批复》的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勤和公司每次给付的款项应当根据给付时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比例分别并还后,再根据尚未偿付的金钱债务计算其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根据伟德公司提供的计算依据,其对于勤和公司每次给付的款项,均直接冲抵尚未偿付的金钱债务,再以冲抵后的金额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伟德公司提供的计算和冲抵方式,即使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略早于异议人主张的时间,其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实际也远少于依照《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方式冲抵后计算所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该利息起算时间的差异并不影响伟德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的合理性。综上,本院在勤和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前提下,根据伟德公司申请恢复对本院原生效(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在伟德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所计算数额合理的情况下予以认可,要求勤和公司支付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勤和公司的异议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上海勤和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以明
审判员  朱 洁
审判员  洪 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丹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