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6861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上海富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453号1幢。
法定代表人:傅关伟。
原告**与被告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上海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本案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经本院审查认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公告,宣布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可将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理解为不可抗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刘 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静虹
书 记 员 汪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