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4086号
原告: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张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470,15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月曾向法院提起工程款诉讼,标的为3,4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2月18日达成书面协议,该案撤诉。双方协议明确之前原告为被告建造的展示厅工程尚欠工程款1,700,000元,无其他争议,约定从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至付清止,并约定如有任何一期违约,被告即按2,000,000元工程款支付。但事后,被告迟迟不愿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2,000,000元计算执行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总工程款为1,700,000元,如果违约,才按照2,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所以其中300,000元约定的是违约金。而本金已经支付1,540,000元,剩余160,000元未支付。因为原告未开发票,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该1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实际上双方不再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违约金300,000元也是太高,请求调整。逾期利息的请求与违约金重复,不应支持,而且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9日之前的逾期利息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被告的展示厅工程,为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达成协议,确认总工程款为1,700,000元,全部结算清楚,无其他争议,并约定,被告从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直至付清,如违约,按照2,000,000元执行。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撤回该案的诉讼。
但是实际履行中,双方并不是按照达成的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履行。每次付款前双方协商付款时间和金额,然后被告才付款给原告相应款项。如此支付了十几笔工程款,最后一笔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540,000元,剩余工程款160,000元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没钱支付,被告主张原告没开发票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双方已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700,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该金额支付工程款。关于付款时间,已经作了变更,实际上双方已经不是按照2009年2月18日达成的协议所约定的每月支付100,000元的进度履行,而是重新按照临时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只是2015年2月12日之后没有支付余款160,000元的违约责任。因实际改变了支付时间,该违约责任,无法按照2009年2月18日达成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00,000元承担,故对该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总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等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违约金为40,000元。已经计算了违约金,就不应重复计算利息,故对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伟德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2元,减半收取计6,551元,由原告负担4,401元,由被告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