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7205号
原告:上海金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13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563号12幢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1,919,02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从2021年6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70,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了《上海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工程名称为鸿熊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熊公司”)厂房改建工程项目(新建车间、门卫泵房、围墙),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园区远韩路以西、西韩东路以南。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及被告要求将混凝土送到被告指定工地上。被告共收混凝土总金额3,669,029元,共收方量7077方,已支付1,750,000元,现被告**原告货款1,919,029元。原告多次去人及发函催讨,被告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虽然涉案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但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若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支付款项,本案中有285,975元实际上系**与XX公司另外私自以被告授权名义与鸿熊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之外的工程,且该笔款项原告相关负责人员是知情的,原告也同意向XX公司开具发票、索要款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及代理费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不认可,没有收到过;其余真实性、合法性皆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并不能得出每月剩余30%砼款在每次对账后1个月内付清,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应指整体供砼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故对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2021年10月13日签收的2份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所对应的529方计285,975元与被告无任何关联。鉴于被告对**及XX公司私自于2021年6月2日以XX公司与鸿熊公司签订的《增加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并不知情,直到2022年1月才知晓,完全与被告无关,而原告知情并同意向XX公司开具发票,故申请追加**及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鸿熊公司厂房改建项目(新建车间、门卫泵房、围墙),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园区远韩路以西、西韩东路以南。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25日为结账日,每月26-30日为对账日,自供砼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砼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第12项约定,权利方为维护自身利益,所聘请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支付。该合同需方落款处有被告**,同时业务联系人为**签字。根据被告方人员***、仇育方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10月13日签字确认的17份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反映,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8月30日,原告累计向涉案项目工地送货7077方,总金额3,669,029元,其中529方计285,975元标注部位为“道路”。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付款600,000元、11月12日付款100,000元、12月3日付款500,000元、2021年5月12日付款300,000元、6月8日付款150,000元,XX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原告因催讨余款无果,遂涉讼。
另查明,2020年3月26日,被告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被告代理人,以被告名义参加鸿熊公司厂房改扩建(新建车间、门卫泵房、围墙)的工程施工活动;2020年4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及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施工鸿熊公司厂区改扩建工程项目,乙方必须严格履行以甲方名义与鸿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和安全协议的全部内容。2021年6月2日,**及XX公司***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系受被告委托,将项目中的室外道路、围墙、雨水、污水、给排水管道等工程项目代表XX公司与鸿熊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如**未取得被告授权,或者授权无效,或者越权签署补充合同,致使被告不认可该补充合同,造成鸿熊公司因签订补充合同承担责任和赔偿损失的,均由**和XX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日,XX公司与鸿熊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室外道路、围墙、雨水、污水、给水管道等工程,合同暂估总价2,323,747.16元。2021年12月10日,**向被告出具***,称鸿熊公司改扩建项目已进入施工结算阶段,因其管理不善,已造成二起材料纠纷诉讼,四起行政处罚案件,一起工伤纠纷劳动仲裁,若再次发生材料商及民工工资的法律纠纷涉诉等事件,愿意承担50,000元每起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双方《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条款承担全部经济责任。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上签字(法定代表人仇育方)**。在被告所称原告业务员金国平与**的电话录音中有“那道路,这个道路是不是你**的,还是你自己的”、“这个道路是你开到,你发票开到安建的,合同是我安建订的”,“哦,这个事情跟**不搭界的是哇”、“跟**不搭界的,你道路这里的混凝土发票开那个叫……”等对话内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聘请代理人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被告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承诺函、补充合同、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双方庭审中**所佐证,足以认定。
诉讼中,被告于2022年9月5日支付原告300,000元,原告因此并以需要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所涉内容寻找**等人进行核实为由,申请暂撤回涉及道路部分供砼货款请求,同时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货款本金1,433,0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某支付货款,但在实际付款过程中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当月的70%货款,全部供砼结束后亦未能按约支付所有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当月迟延履行70%货款部分及全部供砼结束后总计欠付货款迟延履行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依法应获支持。但结合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原告对违约金计算时间稍有误差,本院予以纠正,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LPR四倍计算。原告诉请的诉讼代理费,合同亦有明确约定,且实际发生金额并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实际施工人系**及XX公司,应有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XX公司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涉案销售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申请追加**及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基于上述理由及有可能涉及**及XX公司独立施工的道路部分供砼原告已撤回诉请,本案中无需查明该节事实真相,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33,054元;
二、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赛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5,589.55元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92,149.05元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452,122.30元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546,664.30元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29日;426,391.80元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709,711.90元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11日;609,711.90元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30日;1,114,636.95元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日;614,636.95元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30日;700,599.40元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30日;758,191.55元自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2月28日;759,835.15元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816,612.85元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840,332.35元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1日;540,332.35元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30日;748,765.40元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6月7日;598,765.40元自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660,264.60元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718,137.80元自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23日;1,733,054元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9月4日;1,433,054元自2022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8元,减半收取8,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