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古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古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4838号

原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三明南路**-106。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菲,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绿地之窗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古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军,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菲,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4243.92元(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864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5598.9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万元用于支付2017年度顶山公厕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项目工程款第一次拨付后30日历天内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将人民币3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指定的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花支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表明己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39万元款项。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收到上述工程项目首笔工程款。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于2020年8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但尚欠利息及诉讼费用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其在原告起诉后立即归还了原告39万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原告还应该以工程款80%为本金支付被告利息,且剩余工程款20%至今未付。综上,被告不应该承担39万元本金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用于支付2017年度顶山街道城市公厕提档升级项目鸽子山、头部巷、虎山街、煤气站旁等公厕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被告将于本项目工程款第一次拨付后30日历天内归还原告上述垫付款。如被告未能按时间节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本项目相关单位支付后续工程资金,同时可以通过法律等相关途径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工程垫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同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9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

2019年2月3日,被告收到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向其支付的顶山街道城市公厕提档升级项目鸽子山等公厕施工费669989元。被告当庭确认2019年2月3日系工程款第一次拨付时间。

2020年8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3日,被告的企业名称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条、南京银行借记通知单、收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环卫公司将其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建设公司,用于被告发放农民工工资,属于企业之间自有资金临时调剂行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在2019年2月3日收到第一次拨付的项目工程款后,并未按约在30日历天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归还日期为2019年2月3日的30日历天(即2019年3月5日)内,而被告实际归还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4192.46元(390000元×4.75%÷12个月÷30天×167天+390000元×3.85%÷12个月÷30天×37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24192.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