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1766号
原告河南绿博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41705180L。
法定代表人袁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汝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6号9幢1单元13层1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96900209。
法定代表人张飞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聚集区光明路北(鲁吉兰实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MA44P7XA5T。
法定代表人孙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绿博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汝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风源公司)、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县汝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汝风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76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6157元(以33600元为计算基础,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为291元;以584400元为计算基础,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为77530元;以768000元为计算基础,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9年5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为78336元,以后顺延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上述暂共计924157元);2、判令被告鲁山县汝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汝风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咨询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鲁山县分散式风电”项目,被告汝风源公司的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咨询服务费、提供相应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负责等;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汝风源公司提交送审版电子版的《可行性报告》,由被告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共计918000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2019年5月被告方已经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但被告仅仅前期支付了15万元的费用,剩余768000元至今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及时支付咨询服务费时,每延期一天,原告加收费用总额1%的滞纳金,因滞纳金约定过高,原告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汝风源公司系被告鲁山县汝风公司的投资人及独自股东,原告虽与被告汝风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办理的多项许可决定书,是登记在被告鲁山县汝风公司名下,因此,二被告为关联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事先存在违约,被告未付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乙方于2019年1月14日才完成符合要求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时间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合同法》第67条,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原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的收费明显不合理,属于不合理高价。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乙方的收费严重高于其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单价,工作量大大减少的情况下,却远远高于与其他单位交易价格的百分之三十,属于不合理高价,有违公平原则。原告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没有帮助甲方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但省林业厅下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乙方在甲方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从省林业厅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私自占有,不给甲方使用,导致甲方无法取得采伐许可证,使投入巨资的项目无法正常开工,迫使甲方不得不申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延期一年,给甲方造成巨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汝风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咨询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鲁山县分散式风电项目;甲方负责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咨询服务费,负责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相关单位关于拟建工程的详细、真实、准确的资料和报批资料;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省、市林业主管部门认可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并按照要求编制有关使用林地报批的资料;咨询服务费共计918000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20%费用,即183600元;在提交纸质版报告时,甲方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60%的费用,即550800元;待甲方取得省厅正式批复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咨询服务费20%,即183600元;乙方在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如因甲方提供相关材料不及时导致报告书完成期限需推迟的,或项目进度要求需要提前的,完成时间及因此新发生的经费双方另行商定;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时,每延期一天,乙方加收费用总额1%的滞纳金,《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完成期限可顺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编制要求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满足甲方占用林地报批需要,林业规费费率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汝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飞红,股东为张飞红、孙华。被告鲁山县汝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华,股东为汝风源公司,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为被告鲁山县汝风公司的股东。
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11月12日,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5万元,附言鲁山风电项目林业费用。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
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8日的六份《使用林地申请材料》显示,原告为被告鲁山县汝风公司的鲁山团城、鲁山李子峪、鲁山鲁山坡三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于2018年11月7日分别出具了三份《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及三份《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原告称其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提交了纸质报告,虽然原告是与被告汝风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但向相关证件均办理到了被告鲁山县汝风公司名下,且被告鲁山县汝风公司已经取得了3个长期证、3个临时证。
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27日的《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复印件显示,河南省林业局同意被告鲁山县汝风公司鲁山团城分散式风电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部分林地。原告称仅有鲁山团城项目的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同意书复印件,因为被告为了不支付剩余款项,私自到林业局领取,没有通过提交材料的受托人员即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学忠领取。二被告不予认可,称二被告至今为止没有见到任何一个原件,因为这些许可通知书均掌握在原告手里。
原告提交的新闻截屏打印件显示,2019年7月10日,河南汝风源鲁山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举行了开工仪式。原告提交的鲁山县人民政府网站打印件显示,2019年10月16日,开发股部门受理了被告鲁山县汝风公司鲁山三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被告提交的电子邮箱截图打印件显示,2019年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鲁山3个风电临时公示材料,称原告于2018年11月份完成《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后,鲁山县林业局因该报告不符合要求并没有采纳,直到2019年1月14日最终版本才确定,该版本才符合鲁山县林业局的要求。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与被告汝风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汝风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即183600元的咨询服务费,被告汝风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汝风源公司应自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剩余款项33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8日的六份《使用林地申请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及《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被告汝风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60%即550800元的服务费,被告汝风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才完成符合要求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时间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鲁山县汝风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获得河南省林业局的《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但该同意书复印件只提及临时占用鲁山县团城乡的林地,不涉及其他林地,而2019年7月10日,河南汝风源鲁山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举行了开工仪式,故本院认定被告汝风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剩余20%即183600元。被告汝风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自被告汝风源公司欠付之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鲁山县汝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涉案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汝风源公司签订,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咨询服务费的方式及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鲁山县汝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汝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绿博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768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一笔以33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2018年11月8日;一笔以584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2019年7月13日;一笔以76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绿博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汝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