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绿博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517室。
法定代表人:袁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汝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6号9幢1单元13层1317号。
法定代表人:张飞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光明路北(鲁吉兰实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绿博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博公司)、河南汝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176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鲁山公司对汝风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汝风源公司、鲁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绿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可证实其与汝风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达到支付全部费用的节点,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汝风源公司承担支付咨询服务费正确。二、鲁山公司应对本案中汝风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从企业信息公示表可知,汝风源公司系鲁山公司的股东,汝风源公司的股东孙华系鲁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业务相同,且高度混同。2.虽然绿博公司是与汝风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但相关《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林地使用现状调查表》等材料均出具在鲁山公司名下,河南省林业局的许可证书也办理在鲁山公司名下,且前期付款15万元也是鲁山公司原股东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且绿博公司向汝风源公司和鲁山公司催款时,其均表示谁付款均可以。因鲁山公司已实际部分履行,很明显对于本案欠款鲁山公司属于债务加入。3.本案中汝风源公司妄图自己承担责任,推卸鲁山公司的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11条的规定,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母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属于过度支配和控制,应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汝风源公司、鲁山公司应对服务合同中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汝风源公司、鲁山公司除了业务相同,对外宣传也好比一家公司。鲁山发散式风电项目登记在鲁山公司名下,但是开工仪式却是以汝风源公司名义进行的宣传,相关资料网上均可以查询到。因此,汝风源公司对鲁山公司过度支配,本应由鲁山公司办理的证件均由汝风源公司在进行操作,且收益归鲁山公司,责任由汝风源公司承担,目前汝风源公司就是一空壳,如果仍然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则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应当否认汝风源公司和鲁山公司的法人人格,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对利息处理正确。按照合同约定,如未能及时支付咨询服务费,每延期一天需加收费用总额1%的罚金,考虑该罚金约定过高,绿博公司已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愿降低利息主张,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汝风源公司、鲁山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剥夺了汝风源公司、鲁山公司的举证权利。1.一审中绿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纸质版《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将举行开工仪式的时间认定为应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告知汝风源公司、鲁山公司会二次开庭,代理人在提交代理词时,向一审法院书记员专门确认证据可否在二次开庭时提交,并得到了肯定的答案。但一审法院未进行二次开庭,径直做出裁判,损害了汝风源公司、鲁山公司正当的诉讼权利。二、鲁山公司为汝风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人格独立,财务独立,不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上述人格否认制度,强调的是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公司利益不受股东侵害,在公司利益未受侵害的情况下,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汝风源公司作为鲁山公司的股东显然没有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即使有,也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人格否认制度的应有之义。况且合同为母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母公司承担履行义务乃天经地义,无可厚非。相反,如果合同为母公司所签订,让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才是真真正正的损害子公司利益,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所以,本案并不适用人格否认制度,鲁山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行业规则及当地政府的规定,招商引资的项目需要在当地成立项目公司,汝风源公司作为项目投资方,当然有义务对项目进行投资,投资承接主体当然应该是项目公司,各种项目相关的手续当然是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办理,如果以母公司的名义办理,是政府所不允许的。所以,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利益输送。汝风源公司系鲁山公司的股东,但法律并不禁止规定母公司的股东不能作为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汝风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绿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绿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纸质版《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根据涉案《建设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咨询服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编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满足甲方占有林地报批需要。2018年11月份绿博公司虽然完成了该报告,但因该报告不符合要求,鲁山县林业局并没有采纳,且被退回,直到2019年1月上旬最终版本才确定。所以,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报告日期应以提交符合要求的报告日期为准。由于该报告由绿博公司编制完成,且涉及林业用地方面的手续由绿博公司代为办理,汝风源公司并不掌握报告的原始版本。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最终版本为绿博公司所持有,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情况进行调查,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二、该项目并没有实际开工,第三笔款项183600元不应支付给绿博公司,汝风源公司更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取得省厅正式批复后三日内,汝风源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183600元。一审中,绿博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已取得省厅正式批复,只是提供了举行开工仪式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径直按照该开工仪式举行的时间为基准判定汝风源公司违约。但是该项目并没有实际开工,举行开工仪式并不代表实际开工,特别涉及林地部分。由于绿博公司私自占有属于汝风源公司的部分林业部门的批复文件的原件,导致汝风源公司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进而无法正式开工。一审法院没有经过调查,径直将举行开工仪式的时间认定为支付第三笔费用的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根据《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梳理“十二五”以来风电、光伏发电项目信息的通知》,风电项目已核准但超过两年未开工建设,且未及时办理延期的,核准文件应按项目管理的规定声明作废,由于绿博公司私自占有属于汝风源公司的部分林业部门的批复文件的原件,导致汝风源公司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进而无法正式开工,故汝风源公司不得不申请核准文件延期一年。该项目投资巨大,而且风电项目属于新能源项目,受政策影响较大,故每延期一天,就会给汝风源公司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原真相,支持汝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绿博公司辩称,一、汝风源公司上诉称绿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纸质版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等与事实不符。一审中,绿博公司已将备份留存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林地使用现状调查表》等申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上述申报材料上均有鲁山公司的盖章和相关委托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如汝风源公司未及时支付服务费,绿博公司的工作完成可相应顺延。截止目前汝风源公司的第一笔费用都未足额按期支付,但绿博公司还是将工作做完了,汝风源公司提出的问题不能成为其拒不支付费用的借口。二、汝风源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首先,汝风源公司称涉案项目未实际开工,其不应支付第三节点的费用。但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因为合同约定的是汝风源公司取得省厅批复后三日内,支付剩余20%服务费,与其是否施工无关。其次,一审中汝风源公司、鲁山公司辩称其未取得河南省林业局的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现上诉又称绿博公司私自占有了其相关审批同意书,导致其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这表明汝风源公司已经取得了河南省林业局的审批同意书,对于其辩称绿博公司私自占有,纯属污蔑和虚假陈述。因为第一,其无任何证据证明绿博公司私自占有;第二,汝风源公司从未向绿博公司主张过返还,也没有提出过诉讼与反诉要求返还,不符合常理。如果是绿博公司隐藏,汝风源公司如何举行开工仪式?如何进行施工安装?且我方人员到现场查看,其风电项目已经施工完毕。第三,汝风源公司已经取得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是其工作人员私自领取的,如其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私自施工是涉嫌破坏林地罪的。三、汝风源公司上诉称绿博公司给其造成损失,是虚假陈述。首先,其无任何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其次,汝风源公司陈述造成延期一年,纯属虚假陈述。目前《使用林地同意书》根本无法延期,因为该同意书是2019年5月底取得的,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25条,“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失效”,如果汝风源公司延期也只能在2021年延期。汝风源公司是否真实陈述,一目了然。四、本案已经达到汝风源公司应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用的节点,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五、汝风源公司和鲁山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鲁山公司述称,其同意汝风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绿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汝风源公司向绿博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76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6157元(以33600元为计算基础,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为291元;以584400元为计算基础,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为77530元;以768000元为计算基础,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9年5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为78336元,以后顺延至汝风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止,上述暂共计924157元);2.判令鲁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汝风源公司、鲁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绿博公司(乙方)与汝风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咨询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鲁山县分散式风电项目;甲方负责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咨询服务费,负责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相关单位关于拟建工程的详细、真实、准确的资料和报批资料;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省、市林业主管部门认可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并按照要求编制有关使用林地报批的资料;咨询服务费共计918000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20%费用,即183600元;在提交纸质版报告时,甲方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60%的费用,即550800元;待甲方取得省厅正式批复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咨询服务费20%,即183600元;乙方在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如因甲方提供相关材料不及时导致报告书完成期限需推迟的,或项目进度要求需要提前的,完成时间及因此新发生的经费双方另行商定;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时,每延期一天,乙方加收费用总额1%的滞纳金,《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完成期限可顺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编制要求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满足甲方占用林地报批需要,林业规费费率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绿博公司提交的汝风源公司和鲁山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汝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飞红,股东为张飞红、孙华。鲁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华,股东为汝风源公司,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为鲁山公司的股东。
绿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11月12日,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转账15万元,附言鲁山风电项目林业费用。绿博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
绿博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8日的六份《使用林地申请材料》显示,绿博公司为鲁山公司的鲁山团城、鲁山李子峪、鲁山鲁山坡三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于2018年11月7日分别出具了三份《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及三份《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绿博公司称其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提交了纸质报告,虽然绿博公司是与汝风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但向相关证件均办理到了鲁山公司名下,且鲁山公司已经取得了3个长期证、3个临时证。
绿博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27日的《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复印件显示,河南省林业局同意鲁山公司鲁山团城分散式风电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部分林地。绿博公司称仅有鲁山团城项目的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同意书复印件,因为汝风源公司为了不支付剩余款项,私自到林业局领取,没有通过提交材料的受托人员即绿博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学忠领取。汝风源公司、鲁山公司不予认可,称至今为止没有见到任何一个原件,因为这些许可通知书均掌握在绿博公司手里。
绿博公司提交的新闻截屏打印件显示,2019年7月10日,河南汝风源鲁山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举行了开工仪式。绿博公司提交的鲁山县人民政府网站打印件显示,2019年10月16日,开发股部门受理了鲁山公司鲁山三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汝风源公司、鲁山公司提交的电子邮箱截图打印件显示,2019年1月14日,汝风源公司收到绿博公司鲁山3个风电临时公示材料,称绿博公司于2018年11月份完成《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后,鲁山县林业局因该报告不符合要求并没有采纳,直到2019年1月14日最终版本才确定,该版本才符合鲁山县林业局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绿博公司与汝风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汝风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十日内向绿博公司支付20%即183600元的咨询服务费,汝风源公司仅向绿博公司支付了15万元,已经构成违约,故汝风源公司应自2018年10月26日向绿博公司支付第一笔剩余款项33600元。根据绿博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8日的六份《使用林地申请材料》,绿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汝风源公司提供了《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及《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汝风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9日向绿博公司支付60%即550800元的服务费,汝风源公司辩称绿博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才完成符合要求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时间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汝风源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鲁山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获得河南省林业局的《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但该同意书复印件只提及临时占用鲁山县团城乡的林地,不涉及其他林地,而2019年7月10日,河南汝风源鲁山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举行了开工仪式,故该院认定汝风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7月13日向绿博公司支付剩余20%即183600元。汝风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向绿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绿博公司自愿自汝风源公司欠付之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绿博公司主张鲁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涉案合同是由绿博公司与汝风源公司签订,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咨询服务费的方式及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绿博公司要求鲁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汝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绿博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768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一笔以33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2018年11月8日;一笔以584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2019年7月13日;一笔以76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河南绿博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河南汝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汝风源公司在庭后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20年3月12日张君甫的证人证言;2.2020年3月20日汝风源公司张文昌的情况说明;3.2020年3月17日鲁山林业局的通知,拟证明第二、三笔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均不成就。绿博公司发表意见称,上述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且上述证据的证明形式不合法。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围绕涉案《建设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咨询服务合同》中第二、三笔咨询服务费是否已经达到支付条件,以及鲁山公司应否对汝风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审理。
关于第二、三笔咨询服务费是否已经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根据绿博公司提供的相关使用林地申请材料显示,其已在2018年11月8日完成《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编制和提交,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提交纸质版报告时支付第二笔60%咨询服务费的要求。汝风源公司上诉称2018年11月份的报告因不符合报批要求被退回,直至2019年1月上旬才确定最终版本,应以最终版本确定日期作为工作完成日。但汝风源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汝风源公司应自2018年11月9日向绿博公司支付第二笔550800元咨询服务费,本院予以认同。至于第三笔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根据查明,2019年5月27日省林业局已对涉案项目中部分林地颁发《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且汝风源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就涉案项目举行了开工仪式,故一审判决综合判定此时汝风源公司已获得整个项目的批复,其应按合同约定向绿博公司支付第三笔咨询服务,处理并无不当。汝风源公司上诉关于绿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获得正式批复,与事实不符,且是否实际开工并不是双方约定支付第三笔咨询服务费的条件,故汝风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鲁山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汝风源公司根据项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鲁山公司,两公司在人员、业务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财务存在混同情形。且涉案合同是由绿博公司和汝风源公司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由鲁山公司原股东向绿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不能证明二者财务混同,亦不能证明鲁山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绿博公司上诉要求鲁山公司对其汝风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博公司、汝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河南绿博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河南汝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3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