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5247号
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黄世衍。
委托代理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荣来,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清治,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办事处玉叶村。
法定代表人周荣来。
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荣来、被告陈清治、被告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冷枫、人民陪审员王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来、被告陈清治、被告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荣来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该笔资金按照被告要求转入被告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双方对借款金额明确无异。《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因被告陈清治系被告周荣来的妻子,该债务系被告陈清治与被告周荣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周荣来的借款期限早已超过,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仍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荣来与被告陈清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资金利息600000元,共计3600000元;2、被告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36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周荣来未作答辩。
被告陈清治未作答辩。
被告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荣来与被告陈清治系夫妻关系。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荣来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一份,约定被告周荣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承诺对被告周荣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担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9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一份;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周荣来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周荣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而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荣来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资金利息600000元,该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周荣来与被告陈清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荣来与被告陈清治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荣来向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上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被告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周荣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荣来及被告陈清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荣来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荣来及被告陈清治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明
代理审判员 冷 枫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