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佳旺科贸有限公司

某某、内乡佳旺科贸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25民初168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内乡县。
原告:内乡佳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内乡县城关镇北大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3XE48C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住内乡县。
原告***、内乡佳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832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佳旺公司,主要经营范围:计算机批发、零售、办公用品销售等。2018年8月1日,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供货后,被告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没有收到任何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1、营业执照一份,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本院予以采信;2供货合同、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28234元的事实。被告异议称签字打条属实,但没有收到货;被告所示证据1、邵晓彦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产品;原告异议认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是在被告诱导下形成,证明方向不成立。2、***签名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产品;原告异议称是被告委托***收货。因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示的《供货合同》,被告承认是其签名且为事后补签,该合同显示甲方(需方)为**,乙方(供方)为***、佳旺公司,故本合同双方为**与***、佳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2、欠条是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应在欠财或物已实际发生后出具,被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已收到货物;3合同中的产品清单与被告提交的***签名的清单内容一致,故***收货应为受托收货;故被告辩称没有收到产品的事实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佳旺公司,主要经营范围:计算机批发、零售、办公用品销售等。原告***、佳旺公司与被告**形成买卖合意,从原告处购买计算机、投影仪、音响等,总价款28324元,因被告拖延付款,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补签了《供货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将货物交付,履行了卖方的义务。买方应及时支付价款,拖延至今实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24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乡佳旺科贸有限公司货款2832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计2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