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9272号
原告: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崔节论。
原告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测绘研究院)与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测绘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御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测绘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御峰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25376元;2.判令御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353.49元(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御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庭审中,测绘研究院明确诉讼请求,利息以9650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以2886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无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测绘研究院因与御峰公司存在测绘合同关系合法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3日,金额分别为96509元、28867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测绘研究院提示付款被拒,只得***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御峰公司未作答辩。
测绘研究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汇票查询视频、测绘合同、测绘报告发件本等证据,御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御峰公司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出票日期分别为2021年1月25日、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3日,票据金额分别为96509元、28867元,承兑人均为御峰公司,均不得转让;收款人均为测绘研究院;承兑人均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7月16日、2021年8月4日,测绘研究院分别提示付款,御峰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10日拒付。
庭审中,测绘研究院提交了测绘合同、测绘报告发件本,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测绘研究院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涉案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御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本案中,测绘研究院对涉案两张汇票提示付款,汇票到期日后,御峰公司均拒付,故测绘研究院作为持票人主***公司合计支付125376元汇票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现测绘研究院据此要求御峰公司支付以9650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以2886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支付票据款125376元。
二、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支付利息(以9650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以2886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