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

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4372号 原告: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崔节论,董事兼经理。 原告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与被告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绿洲置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绿洲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241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398.03元(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01月19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存在测绘合同关系,合法取得以被告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1820210122829910014,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金额为124161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付款被拒。 恒大绿洲置业公司未到庭亦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2日恒大绿洲置业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出具金额为124161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18202101228299100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载明可转让。汇票到期后,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提示付款被拒,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银行查询截图、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委托协议书、测绘成果交付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被告恒大绿洲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恒大绿洲置业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出具金额为124161元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作为汇票的持票人,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享有该汇票付款请求权。恒大绿洲置业公司未按其承诺的“到期无条件付款”兑付商业汇票,依法应当向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支付票据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于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主张恒大绿洲置业公司支付其票据金额合计124161元、并以1241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汇票金额124161元; 二、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41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济南市房产测绘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计1416元,由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