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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吴崇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4号
申请人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崇高。
申请人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崇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32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的约定,吴崇高所涉的项目应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但吴崇高严重失职,至2014年12月31日才竣工验收,逾期60天。按每天千分之二的约定计算,***公司需赔偿41.4万元。虽然仲裁期间尚未竣工,但工期延误已是事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仲裁庭认为损失还未估量,是否造成具体损失尚未明确,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第二项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而且,仲裁期间吴崇高请求的是一年给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但仲裁庭却裁决***公司支付双倍的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亦有错误。2、仲裁庭擅自变更了吴崇高的仲裁请求,违反法定程序。此外,***公司收集到的证据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由于有些证据需向第三方收集,10天举证期限内不能完成,因此***公司又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并于庭审之日一并提供,但仲裁庭却认为***公司补充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公司认为,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仲裁庭不应指导吴崇高有关证据由于超过举证期限可以不质证,但仲裁庭的指导有失公正,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除了仲裁期间已质证的证据外,并提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电子邮件两份及所附的会议纪要一份、工作移交清单一份、会议纪要及签到单各一份、验收报审表一份、告知单两份、回复辞职信的电子邮件一份、延期举证申请一份。
被申请人吴崇高答辩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仲裁庭就是按照吴崇高的请求根据法律作出裁决的。仲裁庭是告知吴崇高有关程序,而不是引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仲裁期间,***公司表示系依据员工手册的6.2.6条款“严重失职,使公司蒙受难以避免的经济损失”(证据确凿者)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公司确认损失还未进行估量,仲裁庭由此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规定,并在此事实基础上裁决其支付赔偿金,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仲裁期间吴崇高请求的是赔偿金21,000元,***公司认为吴崇高请求的是一年给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没有依据。仲裁委员会根据吴崇高的请求作出裁决,符合法定程序。***公司亦确认,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仲裁庭不得告知当事人有关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亦缺乏依据。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320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倪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