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2400号
原告:上海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女,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各自在减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万元范围内对(2017)沪0104民初8365号(以下或简称第83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上海尹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尹舜公司)的付款义务的未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将尹舜公司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2017年9月4日,徐汇法院作出第8365号民事判决,判令尹舜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52万元。第8365号判决生效后,尹舜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因未发现尹舜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经查,尹舜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两被告为尹舜公司股东,分别出资4,000万元。2015年12月9日,尹舜公司注册资本减至1,000万元,两被告出资均变更为500万元。2016年10月11日,尹舜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减至300万元,两被告出资均变更为150万元;2016年12月14日,两被告签署一份《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对减资所涉及的公司未清偿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担保;2017年3月6日,尹舜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减资登记。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尹舜公司股东,在2016年10月11日对公司进行减资时,未依法告知已知的公司债权人(即原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对尹舜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均未当庭答辩,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辩称:首先,在2016年10月11日两被告作出减资决议时,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因装修质量争议并未形成确定的债权,直至2017年9月4日才经徐汇法院判决予以确定,故原告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应当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应通知的债权人,两被告没有义务在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原告。其次,尹舜公司的实际资产在减资前后并无变化,两被告作为尹舜公司股东也并未从减资中获益,故尹舜公司的减资行为不影响公司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最后,从担保的从属性来说,《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性质上既不属于合同,也没有相应的主合同,是否有效值得商榷,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减资情形下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何种连带责任。综上,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8365号民事判决,证明生效判决确定尹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52万元。
2、(2017)沪0104执479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就第8365号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尹舜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执行程序终结。
3、尹舜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证明在原告对尹舜公司享有系争债权期间,两被告将尹舜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至300万元,并出具一份《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对减资所涉及的公司未清偿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担保。
被告**、**未当庭质证,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亦予以确认,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7年3月,原告(本段落简称波特曼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将尹舜公司诉至徐汇法院,即第8365号案件。波特曼公司诉称,其按与尹舜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双方进行了验收,2016年3月15日,尹舜公司正式开始使用,但至今仍欠工程款541,993.94元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尹舜公司支付工程款541,993.94元。2017年9月4日,徐汇法院作出第8365号民事判决,判令尹舜公司支付波特曼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52万元。
徐汇法院在第8365号判决中查明:2015年9月24日,尹舜公司(甲方)与波特曼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中脉“生态家”体验中心装修与展示布展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630万元,其中设计费30万元……。2016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波特曼公司完成了设计及施工任务。2016年3月10日,双方进行了验收,波特曼公司向尹舜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但尹舜公司对竣工未予以确认。2016年3月中旬,尹舜公司开始实际使用装修。2016年6月15日,波特曼公司、尹舜公司、物业公司三方就强电间墙面进行防水处理事宜签署备忘录;次日,波特曼公司人员、空调方人员、尹舜公司人员三方召开会议。2016年7月1日,波特曼公司人员、空调方人员、尹舜公司人员签署“关于1楼吧台检修口事宜共识”。2016年7月,尹舜公司致函波特曼公司称:1、吧台排水管上面地板部分发黑,怀疑渗水导致;2、休息区吊顶没有安装检修口;当月28日,波特曼公司回函称,吧台下水管渗水问题三方于6月16日在现场做了专题会议,已经查实问题的原因,明确了各自责任,并制定了解决方案和计划……。2016年11月28日,波特曼公司发函催讨10%的应付欠款361,629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3,913,292.92元(原合同总价3,991,706元+增加项目18,616.52元-未施工项目67,029.60元-工期延误罚款30,000元),尹舜公司已支付波特曼公司工程款3,371,298.98元(含设计费30万元),尚欠541,993.94元。
徐汇法院在第8365号判决中认为,尹舜公司虽未对涉案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予以确认,却于2016年3月中旬开始实际使用装修工程,故依法应视为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尹舜公司理应按约与波特曼公司结算工程款。……尹舜公司还应支付波特曼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2万元。
2、2018年3月15日,徐汇法院作出(2017)沪0104执479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即尹舜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即原告)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执行程序终结。
3、尹舜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载明:
2014年12月18日,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两被告为公司股东,均各认缴出资4,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章程规定前述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十年内全部到位。2015年12月,公司将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两被告均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章程规定前述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十年内全部到位。
2017年2月16日,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登记为300万元,申请资料中包括一份落款2016年10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落款2016年12月14日的章程修正案、《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及在新闻晨报刊登的公告。前述决议内容为公司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至300万元,两被告出资均变更为150万元;前述章程修正案规定前述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十年内全部到位;前述《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2016年10月11日尹舜公司的股东关于减资的决定,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决议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6年10月14日在新闻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0元,至2016年12月14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前述公告的主要内容为尹舜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减至300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查明事实可知,2017年2月16日,尹舜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登记为300万元,申请资料中包括一份落款2016年10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落款2016年12月14日的章程修正案、《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及在新闻晨报刊登的公告,决议内容为公司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至300万元,两被告出资均变更为150万元,章程修正案规定前述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十年内全部到位,《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0元,……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另据第8365号判决查明,2015年9月24日尹舜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尹舜公司的布展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630万元;2016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设计及施工任务;2016年3月10日,双方进行了验收,原告向尹舜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但尹舜公司对竣工未予以确认。2016年3月中旬,尹舜公司开始实际使用装修;2016年7月,尹舜公司致函原告称:1、吧台排水管上面地板部分发黑,怀疑渗水导致;2、休息区吊顶没有安装检修口;3月28日,原告回函称,吧台下水管渗水问题三方于6月16日在现场做了专题会议,已经查实问题的原因,明确了各自责任,并制定了解决方案和计划……;2016年11月28日,原告发函催讨10%的应付欠款361,629元;该案审理中原告与尹舜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3,913,292.92元,尹舜公司已支付3,371,298.98元(含设计费30万元),尚欠541,993.94元,徐汇法院判令尹舜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2万元。综上前述事实可知,在两被告作出从1,000万元减至300万元减资决议时,尹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还未履行完毕,双方就合同履行所产生争议进行交涉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尹舜公司不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尹舜公司股东,在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后未通知原告,而是在新闻晨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并在《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称公司对外债务为0,并未完整地履行通知程序,已侵害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减资前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故可比照适用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来认定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两被告作为尹舜公司的股东应在各自减资数额范围内对第8365号判决确定的尹舜公司的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两被告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则不再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各自在减资350万元范围内对(2017)沪0104民初83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上海尹舜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上海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4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