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8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尹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霞,名誉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尹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被告尹舜公司于2016年6月5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被告(反诉原告)尹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尹舜公司支付工程款541,993.94元。
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尹舜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双方进行了验收,2016年3月15日,尹舜公司正式开始使用。但至今尹舜公司仍欠工程款541,993.9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尹舜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本身无异议,但工程未验收,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公司没有完成保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不应再支付***公司。
尹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公司退还设计费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尹舜公司与***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为30万元,但尹舜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公司的设计存在严重缺陷:1、***公司将茶吧洗水池的排水管接在大厦老化的落水管处,造成茶吧区域大面积泛水;2、茶吧区域的吊顶没有安装检修口。上述重大缺陷与高昂的设计费不符,因此要求***公司返还部分设计费。
***公司对尹舜公司的反诉辩称,要求驳回尹舜公司的反诉请求。咖吧泛水不是设计原因造成,而是因尹舜公司及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排水接口,***公司在物业公司要求下将咖吧排水管接入雨水管,故该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茶吧区域吊顶检修口问题,双方在施工设计时确认茶吧吊顶不预留检修口。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尹舜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中脉“生态家”体验中心装修与展示布展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一层大堂及展厅区域的装饰装修、布展设计施工、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630万元,其中设计费30万元;本项目经甲方验收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项目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至乙方最终结算费用总价的95%,1年质保期届满后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完成保修义务的,甲方支付乙方保修金,即布展费用的5%,如乙方在保修期内未按甲方要求完成保修义务,甲方有权将5%的质保金作为乙方的违约金从项目款中扣除,如质保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还应予以全额赔偿。2016年3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的全部合同内容完工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质保期及质保内容同原合同;合同总价3,991,706元,其中设计费30万元,工程费3,691,706元,此合同总价为最终包干结算价,包括报价清单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内容;实质竣工5日内支付工程费的85%;项目交付业主正常使用30天内支付工程费的10%,待一年质保期结束后的15天支付至工程费的100%,前期的进度延误罚款3万元,在工程实质性竣工工程款中扣除;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约定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适用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事项适用原合同约定。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完成了设计及施工任务。2016年3月10日,双方进行了验收,***公司向尹舜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但尹舜公司对竣工未予以确认。2016年3月中旬,尹舜公司开始实际使用涉案装修。
2016年6月15日,***公司、尹舜公司、物业公司三方签署备忘录,载明:中脉“生态家园”展示厅项目,吧台排水管接口根据物业指定位置施工安装完毕,因该区域地下部分为强电间,为保证该区域的安全性,现对强电间墙面进行防水处理,该部分工作经协商后决定:1、维修工作由物业公司进行安排;2、总费用2000元,物业公司提供有效发票,费用由***公司支付;3、后期如此部分再出现任何渗水、漏水问题,均由物业单位负责维保,与***公司无关。
次日,***公司人员、空调方人员、尹舜公司人员三方召开会议,尹舜公司人员作了会议记录,记录载明:***公司人员称,怀疑雨水压力在下暴雨时过大,可能逆行或倒灌,故需将吧台下水与原雨水管分离,物业提供下水新地点,具体方案室内排管由物业委托第三方处理,费用由业主出,外立面至新排水点委托第三方进行,把吧台地板修复,作防水面,该费用***公司承担;空调方人员称,吧台空调须开四个检修口;***公司人员称,四个检修口未报价。
2016年7月1日,***公司人员、空调方人员、尹舜公司人员签署“关于1楼吧台检修口事宜共识”,***公司称,查明(空调)漏水原因后,由责任方将漏水点彻底解决好,再由尹舜公司根据受损饰面数量和位置,由***公司报价,尹舜公司确认报价后再进行施工。若系***公司原因造成,修复不收费,检修口在原合同中是没有的,此项需收费;尹舜公司人员称,确定受损面数量及位置的工作由***公司协助完成,受损面报价确定完后立即动工。
2016年7月,尹舜公司致函***公司,称:1、吧台排水管上面地板部分发黑,怀疑渗水导致;2、休息区吊顶没有安装检修口。当月28日,***公司回函称,吧台下水管渗水问题三方于6月16日在现场做了专题会议,已经查实问题的原因,明确了各自责任,并制定了解决方案和计划;需要指出的是,排水点是通过大楼物业指定,属于建筑大系统设施,不属施工范围,不应由***公司来承担责任,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物业完成室外广场下水管道的施工后,重新配合安装与室外出水口的接驳工程,并承担室内霉变地板的更换维修费用;空调检修口,合同未含该费用,公司已报价,一直未得到尹舜公司确认,导致新开口工作无法展开。
2016年11月28日,***公司发函催讨10%的应付欠款361,629元。
2016年11月30日,尹舜公司回函称屡次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如茶吧地板霉变、植物墙地面霉变等,已影响正常经营,因此非其拖延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5日,***公司回函称,茶吧地板霉变系指定排水口低于室外雨水面造成雨水倒入茶吧致地板霉变,已推荐第三方给尹舜公司,植物墙渗水漏缝已修复,地板维修更换待吧台区域地板维修时一并解决。2016年12月7日,尹舜公司再回函称,茶吧反水根本原因系***公司作为专业单位却将下水管道接至雨水管所致,但***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报价过于昂贵,完全没有诚意,函中还提及了其他几个质量问题(后已修复)。
目前,尹舜公司已搬离装修场地。
审理中,尹舜公司称装修完毕后需要***公司进行保修的项目大致如下:1、吧台下水管道渗、漏水及地板修复;2、植物墙的渗水及地板修复;3、吧台空调开四个检修口;4、活力地磁玻璃外罩脱落;5、地面导线短路致地灯不亮。其中植物墙渗水、活力地磁玻璃外罩脱落、地灯不亮问题已修复,但***公司拖延了很长时间,其余问题未解决。***公司仍坚持前述函中的意见。
就吧台区域地板修复费用,尹舜公司称吧台区域面积约40平方米,地板霉变需整个区域地板全部更换,单价600元/平方米,费用大约25,000元。***公司则称,霉变地板当时做过测算约11平方米,无需整体更换,可以局部维修更换,地板材料报价288.75元/平方米,修复费用约15,000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3,913,292.92元(原合同总价3,991,706元+增加项目18,616.52元-未施工项目67,029.60元-工期延误罚款30,000元),尹舜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3,371,298.98元(含设计费30万元),尚欠541,993.94元。
本院认为,尹舜公司虽未对涉案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予以确认,却于2016年3月中旬开始实际使用装修工程,故依法应视为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尹舜公司理应按约与***公司结算工程款。尹舜公司又以***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为由而拒付10%的工程款。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双方争议主要集中于吧台下水管道渗漏水及未开检修口的责任争议。但2016年6月15日包括物业在内的三方备忘录已明确“吧台排水管接口根据物业指定位置施工安装完毕”,因此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吧台下水管道渗漏水系***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设计施工图经尹舜公司确认,图中未有开检修口内容,故***公司就尹舜公司提出新开四个空调检修口要求收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述问题的过错责任难以归责于***公司,修复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况且在装修完毕后,***公司也一直与尹舜公司保持联系,就各项问题通过召开现场会议、函件往来查证原因、提供解决方案,并愿意承担部分费用,实际未能实施的原因在于责任争议和费用负担,因此不能认定***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故尹舜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公司同意“重新配合安装与室外出水口的接驳工程,并承担室内霉变地板的更换维修费用”及应修复植物墙处霉变地板,但实际未履行,故该部分费用应自工程款中扣除,尹舜公司还应支付***公司的工程款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2万元。***公司的设计经尹舜公司确认,并已施工完毕,尹舜公司也实际进行了使用,尹舜公司现要求退还15万元设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尹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520,000元;
二、驳回上海尹舜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计4610元,由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上海尹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计1650元,由上海尹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重洲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