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7民初1007号之一
原告:上海彩华市政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漕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彩华市政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漕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原告上海彩华市政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彩华市政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彩华市政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由原告上海彩华市政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甜
书记员高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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