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7民初1917号 原告:甘肃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甘肃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亿利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亿利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亿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贴息费60422.4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2187.83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以上合计:1102610.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中兰客专枢纽标项目部指定位置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18日原告共计供货4046870.3元,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付款50万元,剩余货款354687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剩余货款3546870.3元于2021年11月28日用现金支付200万元,剩余1546870.3元于2021年12月10日前用银行承兑汇票或转账一次性付清,票据支付的贴息费及贴息费产生的税费均由被告承担,贴息费在票据支付7日内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在承诺时间支付的,则被告承担未付清款30%的违约金,并且在原告主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后,并没有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及金额付款,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付款20万,2021年12月7日付款50万,2022年1月11日付款70万,2022年1月20日付款60万,2022年1月24日通过E信通付款1546870.3元(不含税贴息费为60422.47元)。由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告知函》,告知被告收到此函10日内付清不含税贴息费60422.47元,如到时付不清,原告将向被告追究的欠款包括但不限于不含税贴息费60422.47元,未按承诺支付的违约金180万*30%=54万元,1546870.3元*30%=464061.09元,60422.47元*30%=18126.74元,合计:1082610.3元。被告收到该告知函后仍未向原告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辩称,一、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三条第3款(1)、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被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2021年8月4日,而答辩人付清全部钢材款项的最后时间是2022年1月18日,未超出付款期限,故不承担违约责任。二、答辩人迟延支付剩余货款是疫情管控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及业主方迟延付款所致,且答辩人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假设认定答辩人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畸高,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降低减少的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0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兰客专枢纽项目经理部(买方)与甘肃亿利源公司(卖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甘肃亿利源公司向中兰客专枢纽标项目部指定位置供应钢材;第三条3.(1)货款的支付时间买卖双方结算完毕,且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在6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80%的货款,9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15%货款,18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剩余5%货款。具体支付时间根据建设单位计价拨款情况而定,但遇建设单位计价拨款延迟、政策突变等不可抗拒的情况,价款支付相应顺延,期间不计息,不违约。……第九条2.买方逾期付款的,宽限期为6个月。宽限期后应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上限为欠付货款金的2%。 合同签订后,甘肃亿利源公司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18日共计供货4046870.3元。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付款50万元,剩余货款3546870.3元未付。 2021年11月20日,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向甘肃亿利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承诺:剩余货款3546870.3元于2021年11月28日用现金支付200万元,剩余1546870.3元于2021年12月10日前用银行承兑汇票或转账一次性付清(票据支付的,贴息费及贴息费产生的税费均由我项目承担,贴息费在票据支付7日内支付给贵公司)。如在承诺时间内,其中一期未按承诺支付的,由我项目部承担未付清款30%的违约金,并贵公司可以主张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我项目部承担。 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甘肃亿利源公司付款20万元,2021年12月7日付款50万元,2022年1月11日付款70万元,2022年1月20日付款60万元,2022年1月24日通过E信通付款1546870.3元(不含税贴息费为60422.47元)。 因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贴息费60422.47元,2022年7月12日,甘肃亿利源公司向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发出《催款告知函》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对于贴息费用予以认可。 庭审中,甘肃亿利源公司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付款承诺》的约定,180万元*30%=54万元,1546870.3元*30%=464061.09元,60422.47元*30%=18126.74元,合计:1082610.3元。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提交联防联控小组发布的通告及通知,证明因新冠疫情导致项目停工,因项目业主方未按期支付进度款,进而导致延期支付;中铁二十二一公司申请对于违约金进行酌减,并认可按照LPR的标准,按照逾期天数即自2021年11月28日至实际到账的日期计算。 此外,甘肃亿利源公司主张为保障债权顺利实现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回单、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贴息费用,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付款承诺》中约定按照“未付清款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结合本案延迟付款的时间、金额、履行过程等,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明,被告亦申请酌减,故本院结合逾期付款天数、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出卖人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15%,并结合《付款承诺》约定的付款日期、应付款金额、实际付款金额、实际到账日期计算违约金为:截至2021年11月28日的未付款金额180万元×15%÷365天×12天(自2021年11月28日至下一次付款节点2021年12月10日);截至2021年12月10日的未付款2846870.3元×15%÷365天×45天(自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1月24日偿还完毕3546870.3元),共计61523.6元;此外,贴息费的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0日应当支付票据的7日内即2021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贴息费之日。 关于律师费,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甘肃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贴息费60422.47元; 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甘肃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1523.6元,及贴息费违约金(以60422.47为基数,以年利率15%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贴息费之日); 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甘肃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甘肃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2元(甘肃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付),由甘肃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93元(已交纳);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径行给付甘肃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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