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路德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4民初3353号 原告:哈密市路德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前进东路12号院28号楼1**5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哈密市路德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 原告哈密市路德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89476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1299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055182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外产生的机械设备使用增项费用2405985元;5.依法判令被告以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的增项费用共计330074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暂计算至2023年6月11日为127079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7日,被告因承建中卫至兰州铁路(甘肃段)工程施工所需,与原告签订了《路基土石方一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带有操作人员的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即施工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总工作天数488天;租赁费按照工作量法租赁行使结算租金,即施工过程中以附表1工序机械单价表及租赁设备在现场实际完成的合格数量为结算方式;租赁费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结算后、被告在原告提供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前按合同总额的5%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且就履约保证金扣除、退还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路基土石方五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提供带有操作人员的机械设备,并按工作量法的租赁方式将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总工作天数548天;合同暂定总价为含税31569225.61元(不含税为28962592.30元),最终合同总价以被告确认的原告实际完成合格工程数量乘以工序机械单价加增值税之和确定,租赁费支付遵循合同履行过程中先计价后付款的原则,合同还就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并参与施工。其中,《路基土石方一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于2021年4月完工,后双方进行了末次结算,并于2022年3月29日签署竣工结算协议书,被告应按约定在2021年8月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至今未返还。《路基土石方五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于2021年10月完工,后双方完成末次结算,并于2021年12月10日签署竣工结算协议书,被告应按约定于2022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但至今未付。另被告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结算过程中无理扣留结算额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并未出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原告依约在位于西固区***履行了合同,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工程量变更,原、被告双方还产生了机械设备使用的增项费用及机械设备用油的相应费用。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路基土石方一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路基土石方五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两份合同的相应结算单等为据提起诉讼,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系基于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需要而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路基土石方一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附表5、6、7等均载明工程为“兰州西动站运用所土石方工程”,故本案应移送至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584元,退回原告哈密市路德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高 晶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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