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24民初2489号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货款2,555,470元及利息暂定6万元,合计2,615,4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被告在建设施工某农产品批发及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时,向我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因当时被告工期紧,我方先送货,准备后签合同,但一直没签,经结算,2022年6月8日至7月3日购货3208.5m3,货款992,025元。2022年7月9日至9月7日购货5049.5m3,货款1563,445元,合计货款2,555,470元,被告没有给付,拖欠至今。综上所述,被告不守诚信,拖欠货款,给我方造成很大经济困难,为保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55470元,同封给付利息从2022年9月7日起至付清止。按全国银行业拆借利率计算,暂定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2年6月是我公司项目的业主介绍才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对接,谈合同时口头约定可以赊定10000立方米混凝土结算,实际使用了8000立方米,后来因业主的原因导致该工程停工,2022年9月份开始停工至今,因为还没到约定的10000立方米,所以我公司不同意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被告开始建设某农产品批发及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通过甲方业主的介绍与原告达成合作,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22年6月8日开始给被告送混凝土,截止202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所送混凝土总数为8258立方米,发生货款总数为2,555,470元。2022年9月份该工程因甲方业主的原因而停止施工至今,具体复工日期尚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交付货物即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解双方在口头洽谈合同时约定,原告供货达10000立方米的时候,双方进行结算,但下周原告的供货没有达到10000立方米,所以不同意结算。但对供货的总数及货款总数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合同,***所说的口头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故原被告之间关于付款的约定应认定为约定不明,***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从2022年9月7日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应于收到货物时给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22年9月7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2,555,470元;
二、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555,47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2022年9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4元,减半收取13,862元,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3,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