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民终5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寿县延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延寿县**镇**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承包户)因与被上诉人***某***、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原审第三人延寿县**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黑0129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调查、阅卷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包户的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包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承包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某***、某某均存在过错。首先,***某***与***系地邻关系,***家土地在***和***家土地上方,土地排水系通过***和***家土地排水。其次,***某***垫土时明知影响***家土地排水,却未告知***。第三,某某在一审时自认公司有指定的卸土地点,并出示卸土文件,公司给村民卸土时,必须经某某同意,而某某一审答辩时称,“村委会没有参与也不知情,都是他们个人行为”。2、关于202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某***未履行协议的约定,***某***家土地垫土高出***家土地,阻拦***家土地的正常排水,协议中***系土方施工队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某某,某某将土方包给土方施工队,应当指导土方施工队按文件规定的指定地点卸土。3、并非2023年8月涨水将***及南面地邻土地淹没,而是2023年7月份进入雨季时,由于***某***垫土未恢复原状,***及地邻均受灾,地邻***等人到庭证实,***某***家私自垫土造成地邻受水灾,有2024年1月15日气象凭证可以证实,“2023年7月中旬降水量62.1毫米”当时未进入汛期,在8月份汛期来临之前,***家种植的玉米已绝产。4、一审法官组织现场看查,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某***垫土是否影响***土地排水。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双方系地邻关系,***某***改善土地行为也不能给***及其他地邻造成损失。2、某某将公路废土发包给土方施工队,某某对土方施工队的卸土有监督权,应当按指定废土地点存放。某某未尽到监管责任,也未经延河镇政府、某某同意,随意卸废土。某某应当按文件监督卸土一事,事情发生后,某某放任不管。由于某某、某某不履行职责,应当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2023年4月13日,***与***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把***西侧多余的土推到***的土地。多余的土垫到玉米台国防电缆标志的位置,有***签字捺印确认。所垫土地并未破坏土地结构,未影响原有排水沟渠使用。案涉土地所在位置原有排水沟渠并未被堵塞、毁坏,仍然承担排水的作用,不存在***所述土地无法利用排水沟渠进行排水的情形。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踏查并以笔录形式记录真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与***某***系地邻关系,三家土地地势较低,土地积水排水不畅,***某***为了改变土地积水的状态将土地垫高,属于改善土地行为。***某***在垫高土地改善土地的过程中,未改变原有的排水沟,未对原有土地排水产生影响,***的土地排水不畅出现积水是原有地势造成的,与垫高土地无关。第二,案涉土地并非今年一年遭受水淹,导致减产欠收甚至绝产。案涉土地本身处于低洼位置,常年遭受水淹,该地产值历年均属于欠产欠收,甚至绝产的状况。汛期水位上涨,低洼土地被淹属于自然灾害,并非人为因素。***以其自身行为以及因自然因素所受损失强加于***某***,要求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垫土属于与***协商后行为,不存在妨碍***的情况。***某***平整土地的行为符合政策规定,根据现场照片以及***庭审自述可知,***家土地的排水沟是其本人自行挖掘更改与下方天然沟渠宽度相差较大,上窄下宽的地势遇有大水必然上方积水造成损失,承担排水作用的是排水沟渠,不是***某***的土地,以***某***自有土地为***承担排水功能强人所难。***耕地不勤,在土地四周仅留有狭窄沟渠造成不善排水的情况应当自负风险。
某某、某某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承包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某排除妨碍,***某***、某某及某某将***承包户位于延寿县**镇**村大草泡子耕地下游的3米高垫高土地恢复原状;2.判令***某***、某某、某某赔偿***承包户51大亩土地水淹绝产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均系福山村村民,三人在福山村屯南大草泡地的土地耕种多年,系地邻关系。***的土地位于大草泡地东头,西邻***的土地,南邻***的土地,***的土地与***的土地中间有一条排水沟,排水沟在***的土地东侧向南延伸排水。***在自家土地南侧挖了一条排水沟,与***某***二家之间的排水沟相连。2022年秋,因大草泡地势过低排水不畅,为了改变土地积水的问题,***某***联系某某,由某某将修建高速公路的废土运至***某***的土地上,平整土地将土地垫高。2023年4月13日,***、***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今有***大草泡子地与西邻***土地,把***西侧多余的土推到***的土地。多余的土垫到玉米台有个国防电缆标志那个位置。特此证明。如***与***有争议或者四邻有争议,与中铁二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铁科高速项目部及土方施工队(北京恒基泽元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为北京恒基泽元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22年、2023年,***将土地转包给***耕种。2023年3月28日某某与***签订新增地源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一年。2023年7月进入雨季时,***的土地出现积水,2023年8月延寿县进入汛期发生涨水将***的土地及南面地邻的土地淹没,***土地上的粮食绝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规定,***、***某***系地邻关系,三家的土地地势较低,土地积水排水不畅,***某***为了改变土地积水的状态将土地垫高,属于改善土地行为。***某***在垫高土地改善土地的过程中,未改变原有的排水沟,未对原有土地排水产生影响,***的土地排水不畅出现积水是原有的地势造成的,与***某***垫高土地无关。***主张***某***将土地恢复原状及某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土地上的粮食绝产是因为地势低洼,雨季时积水,并且汛期时涨水所造成的,与***某***垫高土地无因果关系,其主张***某***赔偿粮食绝产经济损失100,000元,某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
二审中,***承包户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2024年6月1日照片16张、6月14日照片8张。拟证明2022年没垫土以前都有收入,垫土以后都没有收入,照片可以证明案涉土地都被水淹了。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没垫土之前也经常被淹。
本院认证意见为,***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某、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结合各方陈述,***、***某***三家系地邻,土地地势均比较低容易积水。***某***为了改变土地积水的状态利用某某废土将土地垫高,属于改善土地的行为。且***、***签订了案涉协议书达成一致意见,***对垫土行为知情并同意。根据***陈述,***亦按照协议约定将多余的土推到***土地。一审中,某某表示,垫土系利用其价值,村里知情。故***某***垫土行为已征得***同意,既并未破坏土地结构,亦未影响原有排水沟渠使用,***某***垫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承包户要求***某***、某某、某某恢复土地原状,利用***某***自有土地分散排水沟渠压力过于苛刻且不符合社会常理。***承包户土地粮食绝产系其土地地势低洼、雨季降水量大、未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等多种因素共同导致,与***某***垫高土地无因果关系,***要求***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某某、福山村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承包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承包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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