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信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信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81民初2077号
原告:山西信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棠镇小宋曲村北西外环与108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继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伟,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俭,男,系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山西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正阳街49号6层B048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信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信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伟、王继俭,被告山西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王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信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9600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累计为34228.9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介休市信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信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9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将介休市北坛花园住宅楼及附属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采用图纸承包范围内固定价格1450元/㎡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第一阶段,主体封顶进度款,主体完工,经审核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第二阶段,砌砖、装饰阶段按月进度工程量的80%支付;第三阶段,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向甲方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三套,验收通过后双方办理结算并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0%,交房后半年内付至95%;满2年除屋面防水工程5%的质保金外,无质量纠纷,付清其余工程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但被告总是拖延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2021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2670950元,除已支付的5374948元,被告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原告3000000元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在收到工程款后三个月内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工交付被告。截止2021年7月30日,被告分期分批的支付够原告工程款2586002元;截止2021年8月30日,被告分期分批的支付够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分期分批的支付够乙方工程款710000元。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分文未付,严重违约,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故具状起诉。
被告山西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原告单方约定的,没有约定质保金,应该认定为无效;2、原告应该收到钱后给我们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没有开具发票,我们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我们也保留对原告行使法律的权利;3、原告使用胁迫的手段签署协议书,原告把我们门堵了,我们才签订了补充协议书;4、该补充协议显失公平,我们做工程之后,没有任何理由把工程单价从1430元改成了1450元,在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付清后,原告才向我们移交验收资料,我们认为也是不公平的;5、双方应按原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执行;6、即便补充协议有效,原告起诉的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依据是协议第二条第二款;7、本案已付工程款统计错误,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0057024元,原告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四笔总共支付工程款10057024元,可能遗漏一笔3万余元的支付凭证;8、被告在庭前提交了支付凭证,也有原件,所附款项都是工程款,而且我们在每次付款时都有备注,所以我们实际支付款项1005702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山西信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工程发包合同书,证明每平米价格问题,是双方协商改为1450元;2、补充协议,被告拖延付款导致工程停工,不能按时完工,现在已经竣工还没有验收,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5日。在被告不付款的情况下通过双方协商,由其是通过城建局马晓亮在六层协商的,不存在胁迫的问题;3、山西雅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我们实际竣工日期及交工日期为2021年7月5日,工程合格。我方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时间按期完工;4、承诺书。
对以上证据被告山西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造价的单价有异议,在原告提供证据单价写的1450元,但是是手动改的,我们手里的是没有涂改的,价格修改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竣工结算是要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资料,合同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返还时间为发包人质量保修期满,将剩余利息返还给承包人;2、对证据二合法性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该部分条款违反了预留质量保证金和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内容显失公平,该协议应该无效;3、证据三只是一个说明,并没有原告向该监理单位提交验收的基础性资料,而且该竣工验收的主体应该是被告而非只有监理单位,因此对该工程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原告所想要证明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要向发包人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4、对该承诺书三性认可,同时也说明了王继俭及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因此被告于2020年9月4日向原告公司支付的171万元为涉案项目工程款,且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山西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四份。2019年12月28日付款147024元,备注为文明施工费;2019年12月13日,付款金额为520万;2020年9月4日付款金额为171万,备注也是工程款;2021年4月22日,300万元。总计10057024元。
对以上证据原告山西信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我有异议,1-3份凭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补充协议约定的已经非常清楚;对第四份300万元,没有异议,也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300万。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北坛花园住宅楼及附属用房合同书》及《北坛花园新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述称补充协议的签订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内容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由监理单位山西雅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工程的交工日期为2021年7月5日,因该《工程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提供,且其并未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将相关工程资料及涉案住宅楼钥匙交付被告,且被告对该交付事实未予反驳,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交付;3、关于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三支及收据一支,内容分别为: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5200000元的收据,备注为“北坛花园新建住宅楼工程款”;2019年12月28日,被告付款147024元,备注为“文明施工费”;2020年9月4日,被告付款171万,备注为“工程款”;2021年4月22日,被告付款300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原、被告签章且已实际给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将介休市北坛花苑住宅楼及附属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北坛花园住宅楼及附属用房合同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竣工为2019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采用图纸承包范围内固定价格1450元/㎡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第一阶段,主体封顶进度款,主体完工,经审核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第二阶段,砌砖、装饰阶段按月进度工程量的80%支付;第三阶段,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向甲方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三套,验收通过后双方办理结算并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0%,交房后半年内付至95%;满2年除屋面防水工程5%的质保金外,无质量纠纷,付清其余工程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
202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北坛花园新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2670950元。被告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付原告3000000元,原告开始施工,2021年7月5日,原告施工完毕,随后原告将钥匙交付被告。2021年11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6002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2020年3月25日,介休市信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信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5200000元的收据,备注为北坛花园新建住宅楼工程款;2019年12月28日,被告付款147024元,备注为文明施工费;2020年9月4日,被告付款171万,备注为工程款;2021年4月22日,被告付款300万元,以上总计100570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北坛花园住宅楼及附属用房合同书》及《北坛花园新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5日完工且交付,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126709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0057024元,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2613926元。
关于涉案工程质保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涉案工程质保金为633547.5元(12670950×5%)。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待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原告可向被告主张上述质保金。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80378.5元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故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利息应自原告交付之日即2021年7月5日开始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0378.5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20元,由原告山西信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957元,由被告山西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焦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