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3民初3917号
原告:长治市沁钰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凯丰市场北A区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2MA0GRAFH09
法定代表人:韩飞,职务,经理。
被告:长治市科保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坟上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485572474
法定代表人:宋铜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丹、付梽淏,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布劳恩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漳泽新型工业园区海森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11MA0GTTC13F
法定代表人:申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跃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国庆,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跃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沁钰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钰恒公司)与被告长治市科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保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科保水泥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西布劳恩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劳恩公司)和申国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钰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飞、被告科保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丹和付梽淏、被告布劳恩公司以及被告申国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4083.45元,并从2018年6月14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钢材、货物批发零售的企业。从2017年至2018年被告科保水泥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焊管等建筑材料,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8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4083.45元,对账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0元,现尚欠424083.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股权转让为由拒不支付。另被告科保水泥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由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治市科保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科保水泥公司辩称,科保水泥法定代表人与申国庆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申国庆将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宋铜牛,同时约定2018年12月12日以前南耀集团科保水泥公司发生的民间债务由申国庆承担,申国庆是布劳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协议签订后,申国庆曾向长治市沁钰恒物资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后布劳恩公司与科保水泥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共同在《长治日报》发布公告,声明科保水泥公司在2018年12月12日之前生产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布劳恩公司接管,与科保水泥公司无关。依据科保水泥公司与申国庆所签的协议以及科保水泥公司与布劳恩电梯共同发布的公告,本案所涉债务理应由布劳恩公司与申国庆承担。因此科保水泥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债务。
被告申国庆和布劳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债权需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债权真实,亦不应当由申国庆与布劳恩公司承担,协议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债权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经过原告同意才可以将债务进行转让。科保水泥与兆丰属于被转让企业,现仍欠申国庆及布劳恩公司300多万元,该欠款实际存在,但科保水泥公司一直未支付。如果科保水泥能将该欠款及时支付,申国庆及布劳恩公司可以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科保水泥公司陈述的协议以及长治日报上的公告,均不能改变其债务未转移的事实。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424083元及要求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三被告之间企业的转让,原告诉请债务应当由谁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增值税发票8支及销货单12支;2、对账单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科保水泥公司质证表示,证据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发生交易时,宋铜牛还未接收公司,因此科保水泥公司对债务不清楚。
对以上证据被告申国庆、布劳恩公司质证表示,对欠付货款金额认可。业务虽发生在公司变更之前,但实际受益人是科保水泥。对账单的日期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应当由科保水泥公司承担。
被告科保水泥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1份;2、《长治日报》公告1份。
对以上证据原告沁钰恒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账日期与被告方签订协议的日期有冲突,长治日报的公告没有提醒原告阅览,原告对公告无法知晓。且货物使用方是科保水泥公司,故该款应当由科保水泥公司承担。
对以上证据被告申国庆、布劳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债务转移须经原告同意,否则无效。科保水泥可在所欠布劳恩公司的款项中扣除该欠款。
被告申国庆、布劳恩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南耀科保水泥与兆丰砼业股权转让遗留问题纪要”1份予以证明。
对以上证据原告沁钰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与原告无关。
对以上证据被告科保水泥质证表示,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认可,转让方没有签字,常安虎无法代表宋铜牛签订协议,该协议对科保水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协议所述的300余万元债务不认可,无法证实。若存在债务,与本案无关。故该协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纪要中明确指出债务的支付主体应当是转让方申国庆。
原告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庭审后原告已提交原件核对,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科保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来源合法,与所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申国庆、布劳恩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对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公司经营钢材销售业务,2017年至2018年期间,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管及彩钢板用于建设防尘棚。2018年4月27日和2018年6月14日原告公司向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支,金额共计712168.59元,此后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公司货款524083.45元。2019年4月申建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12月12日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以及实际控股人申国庆、宋铜牛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由申国庆将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宋铜牛,协议约定2018年12月12日前的民间债务由申国庆承担。2019年12月2日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为长治市科保水泥有限公司。2020年6月25日长治市科保水泥有限公司与山西布劳恩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一起在长治日报刊登公告,申明长治市科保水泥有限公司(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12日前因生产经营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山西布劳恩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接管,与长治市科保水泥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持异议,对原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各方争议的是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谁是履行债务的支付义务人。
原告主张由科保水泥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而科保水泥公司以科保水泥法定代表人与原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申国庆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2018年12月12日以前南耀集团科保水泥发生的民间债务由申国庆承担,且布劳恩公司与科保水泥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共同在长治日报发布公告,声明科保水泥公司在2018年12月12日之前因生产经营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布劳恩公司接管,与科保水泥公司无关为由,主张科保水泥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债务。
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科保水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长治市科保水泥有限公司系2019年12月2日由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而来,虽然公司名称、公司法人、公司股东均得以变更,但科保水泥公司并非新设立公司,而是由原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承继而来,因此俩公司的主体地位并未发生改变;其次,原山西南耀集团科保水泥有限公司虽在变更前签订有《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并对2018年12月12日以前的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只在协议双方之间有效,并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再次,《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实质为债务转移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方能有效。被告科保水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债务转移已征得原告方的同意,双方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原告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应当由被告科保水泥公司负责偿还。被告科保水泥公司偿还后,可根据《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以及2020年6月25日长治日报公告的约定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予以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科保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治市沁钰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4083.45元。并从201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42408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向原告长治市沁钰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治市沁钰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被告长治市科保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