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浦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1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浦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富,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南京浦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峰公司)申请执行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峰公司)、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春峰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6日,本院对浦峰公司诉旭日公司、春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旭日公司欠付浦峰公司工程款2752178.2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春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后浦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111执115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苏0111执1158号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春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0×××27账户、中国农业银行03×××65账户、中国农业银行03×××73账户存款人民币各35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日,案外人李广朝向本院提出对旭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8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8)苏011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李广朝提出的对旭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春峰公司提出异议称:1、解除对春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的冻结措施;2、撤销对春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的划扣行为;3、返还春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理由如下:第一、春峰公司仅在欠付旭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浦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非直接对浦峰公司给付工程款;第二、春峰公司未欠付旭日公司任何工程款,案涉金乡县莎岭社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878216.54元,春峰公司向旭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75066822.35元,已超额支付旭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188605.81元;第三、法院冻结、划扣春峰公司银行存款未向春峰公司送达任何法律文书,春峰公司系自银行处得知其银行存款已被法院冻结、扣划。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一区建造楼房合同面积表和平面图;证据三、四、五:春峰公司向旭日公司支付款项明细及凭证;证据六:代扣工程款、材料款清单及明细表;证据七:生效法律文书、收条及部分付款凭证;证据八:旭日公司欠春峰公司借款利息清单;证据九:借款利息确认书;证据十:初步结算表。

申请执行人浦峰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二、异议人提交的账务系单方制作,浦峰公司不予认可;三、春峰公司提供证据的具体分述如下:1.东城指挥部扣除了旭日公司二千多万元的材料款没有支付给旭日公司且春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2、对证据第26、29、31、103、115、122、180-182、194、240页的内容不予认可,存在重复计算或不应计算等问题;3、无旭日公司合同签署人签字的款项不应当算入公司的工程款;4、原架空层补助及阁楼面积补差款未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18年6月5日受理李广朝提出的对旭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有关旭日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春峰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执行异议程序已无权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本院(2019)苏0111执115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二、驳回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吕太如

审 判 员 彭小铮

审 判 员 刘 英

法官助理 周 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竺 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