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浦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执复8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洋,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南京浦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光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富,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峰公司)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2020)苏0111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浦口法院查明,2018年10月26日,该院对南京浦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峰公司)诉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春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旭日公司欠付浦峰公司工程款2752178.2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春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后浦峰公司向浦口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111执115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苏0111执1158号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春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0×××27账户、中国农业银行03×××65账户、中国农业银行03×××73账户存款人民币各35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日,案外人李广朝向浦口法院提出对旭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8年6月5日,该院作出(2018)苏011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李广朝提出的对旭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春峰公司提出异议称:1、解除对春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的冻结措施;2、撤销对春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的划扣行为;3、返还春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理由如下:第一、春峰公司仅在欠付旭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浦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非直接对浦峰公司给付工程款;第二、春峰公司未欠付旭日公司任何工程款,案涉金乡县莎岭社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878216.54元,春峰公司向旭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75066822.35元,已超额支付旭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188605.81元;第三、法院冻结、划扣春峰公司银行存款未向春峰公司送达任何法律文书,春峰公司系自银行处得知其银行存款已被法院冻结、扣划。为证明上述事实,春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一区建造楼房合同面积表和平面图;证据三、四、五:春峰公司向旭日公司支付款项明细及凭证;证据六:代扣工程款、材料款清单及明细表;证据七:生效法律文书、收条及部分付款凭证;证据八:旭日公司欠春峰公司借款利息清单;证据九:借款利息确认书;证据十:初步结算表。
申请执行人浦峰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二、春峰公司提交的账务系单方制作,浦峰公司不予认可;三、春峰公司提供证据的具体分述如下:1.东城指挥部扣除了旭日公司二千多万元的材料款没有支付给旭日公司且春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2、对证据第26、29、31、103、115、122、180-182、194、240页的内容不予认可,存在重复计算或不应计算等问题;3、无旭日公司合同签署人签字的款项不应当算入公司的工程款;4、原架空层补助及阁楼面积补差款未予以计算。
浦口法院认为,该院已于2018年6月5日受理李广朝提出的对旭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有关旭日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春峰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执行异议程序已无权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中止(2019)苏0111执115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驳回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春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浦口法院(2020)苏011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驳回浦峰公司的执行申请;3.解除对春峰公司银行存款450000元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生效判决主文未明确春峰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春峰公司事实上已超付旭日公司工程款24188605.41元,未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春峰公司并未请求中止执行,是否应中止执行非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裁定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裁定中止(2019)苏0111执115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春峰公司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系浦口法院对其银行存款采取的相应措施,浦口法院应受理并进行审查,异议裁定驳回春峰公司的申请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春峰公司在复议中提出驳回浦峰公司执行申请的请求,其在异议中并未提出,本案复议不予审查。
综上,浦口法院应对春峰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执异3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重新立案审查。
审判长  迟红宁
审判员  陈树年
审判员  金 鑫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