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黄楼迎春街15号2—3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洋,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化雨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傅声明,经理。
原审被告:金乡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奎星路与惠民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
上诉人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金某县房产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民初2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黄楼迎春街15号2—3楼,而本案另一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不动产即建设工程所在地均位于山东省金某县东城片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步
审判员 张养恩
审判员 胡召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