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46390号
原告:***,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诉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94,995元并支付利息(以2,494,99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及支付截至2018年6月4日的利息1,797,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被告与上海浦东老港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老港公司的“老港农业生态循环农业基地建设项目”。原告是被告方完成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老港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6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该工程完成后,经审价确定工程款为5,354,995元。2016年1月19日,老港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694,995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86万元,后续两笔80万元、1,694,995元,却因为被告银行账户涉诉被查封,致使原告无法取得上述钱款,并最终用于被告自己应付款项。之后,被告提出未支付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愿意按年息24%补偿原告利息损失。然而,被告既无还款,也无支付利息。2018年1月3日,被告就上述借款,书写《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利息及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银行支票。但是,相应的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承兑。
被告春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借过2,494,99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其实是挂靠关系,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经双方口头协议,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并以被告名义施工,被告有权授权6.15%的税金及管理费。原告主张的应当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另外,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签订日期是2018年1月31日,即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该从2018年2月1日起算,利息标准应当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综上,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被告应当将相应的老港公司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转交原告。老港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6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该工程完成后,经审价确定工程款为5,354,995元。2016年1月19日,老港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694,995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86万元。但因被告银行账户被查封,之后的80万元和1,694,99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
2018年1月31日,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由于被告至今账户被法院突然封存,致使原告的工程款(自老港公司划入)被冻结。经协商,此工程款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本金加利息为1,344,000元。现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本金加利息金额为1,747,200元,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借款月息为2%。被告将金额为1,747,200元的支票交付被告,后因余额不足,无法兑付。
2018年1月31日,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由于被告至今账户被法院突然封存,致使原告的工程款1,194,995元(自老港公司划入)被冻结。现作为补偿该笔工程款月利息为2%。被告承诺借款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借款月息为2%。被告将金额为1,194,995元的支票交付被告,后因余额不足,无法兑付。
2018年1月31日,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由于被告至今账户被法院突然封存,致使原告的工程款1,694,995元(自老港公司划入)被冻结。现其中50万元,经协商,此借款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本金加利息为65万元。利息为月利息的2%。现被告承诺借款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借款月息为2%。被告将金额为65万元的支票交付被告,后因余额不足,无法兑付。
2018年5月10日,老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该项目于2013年6月完成并交付使用,老港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5,354,995元。
审理中,原告将上述3张无法兑付的支票原件(金额分别为1,747,200元、1,194,995元、65万元)交给法院保管。
被告提交了10万元的支票存根一张,2015年9月21日通过支票支付原告10万元,该10万元应当从原告应当的款项中扣除。原告认可收到了该10万元,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抵作利息。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工程审价单及付款凭证、支票、3份借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将工程款转为了借款,并约定了相应利息、还款期限等,被告也将相应钱款的支票(因余额不足未能兑付)交给了原告。被告辩称工程款未转化为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将本金和利息归还原告。关于本金及利息计算。(一)80万元本金部分。借款协议载明,工程款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本金加利息为1,344,000元,利息为每月2%,可以倒推得知本金为80万元。再结合2014年1月3日,老港公司支付被告80万元,可以印证此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就是80万元,从应付工程款转化而来。鉴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应付利息已经超过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支付的10万元作为利息扣除。至于,逾期还款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月2%,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关于80万元本金部分,2014年1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原告自愿按照53个月计算)的利息总额为848,000元,扣除2015年9月支付的利息10万元,被告还需要支付利息748,000元。(二)1,694,995元本金部分。根据相关借款协议以及老港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694,995元,可知此笔借款的本金是1,694,995元,也是从工程款转化而来。根据借款协议,其中50万元,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本金加利息为65万元,利息为每月2%;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利息为每月2%。另外的1,194,995元,载明借款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利息为每月2%,但未载明需要支付2018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仍然坚持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原来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截至2018年6月4日1,694,995元(即50万元+1,194,995元)本金部分的利息总额为290,88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50万元部分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按照每月2%计算;1,194,995元部分的利息,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按照每月2%计算)。综上,2,494,995元本金,截至2018年6月4日的利息共计1,038,888元(即290,888元+748,000元)。原告另外主张以2,494,99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要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的事宜,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此节事实,也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本院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金2,494,995元;
二、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6月4日的利息1,038,888元;
三、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2,494,99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37元,减半收取计20,568.50元,由原告***负担2,568.50元,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