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黄楼迎春街15号2-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6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春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支付2,241,552.8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主张的金额中应扣除管理费税金153,442.20元。此外,一审判决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不同意春峰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春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94,995元并支付利息(以2,494,99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及支付截至2018年6月4日的利息1,797,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春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春峰公司名义施工,春峰公司应当将相应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春峰公司的工程款转交***。XX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向春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86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该工程完成后,经审价确定工程款为5,354,995元。2016年1月19日,XX公司向春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694,995元。春峰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86万元。但因春峰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之后的80万元和1,694,995元,春峰公司未支付***。
2018年1月31日,春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由于春峰公司至今账户被法院突然封存,致使***的工程款(自XX公司划入)被冻结。经协商,此工程款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本金加利息为1,344,000元。现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本金加利息金额为1,747,200元,利息为月利率2%。春峰公司承诺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借款月息为2%。春峰公司将金额为1,747,200元的支票交付春峰公司,后因余额不足,无法兑付。
2018年1月31日,春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由于春峰公司至今账户被法院突然封存,致使***的工程款1,194,995元(自XX公司划入)被冻结。现作为补偿该笔工程款月利息为2%。春峰公司承诺借款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借款月息为2%。春峰公司将金额为1,194,995元的支票交付春峰公司,后因余额不足,无法兑付。
2018年1月31日,春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由于春峰公司至今账户被法院突然封存,致使***的工程款1,694,995元(自XX公司划入)被冻结。现其中50万元,经协商,此借款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本金加利息为65万元。利息为月利息的2%。现春峰公司承诺借款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借款月息为2%。春峰公司将金额为65万元的支票交付春峰公司,后因余额不足,无法兑付。
2018年5月10日,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项目于2013年6月完成并交付使用,XX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5,354,995元。
一审审理中,***将上述3张无法兑付的支票原件(金额分别为1,747,200元、1,194,995元、65万元)交给法院保管。
春峰公司提交了10万元的支票存根一张,2015年9月21日通过支票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应当从应付的款项中扣除。***认可收到了该10万元,***认为应该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抵作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因春峰公司欠付***工程款,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将工程款转为了借款,并约定了相应利息、还款期限等,春峰公司也将相应钱款的支票(因余额不足未能兑付)交给了***。春峰公司辩称工程款未转化为借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间已经届满,春峰公司应当将本金和利息归还***。关于本金及利息计算。(一)80万元本金部分。借款协议载明,工程款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本金加利息为1,344,000元,利息为每月2%,可以倒推得知本金为80万元。再结合2014年1月3日,XX公司支付春峰公司80万元,可以印证此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就是80万元,从应付工程款转化而来。鉴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应付利息已经超过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春峰公司于2015年9月支付的10万元作为利息扣除。至于,逾期还款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月2%,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关于80万元本金部分,2014年1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自愿按照53个月计算)的利息总额为848,000元,扣除2015年9月支付的利息10万元,春峰公司还需要支付利息748,000元。(二)1,694,995元本金部分。根据相关借款协议以及XX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春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694,995元,可知此笔借款的本金是1,694,995元,也是从工程款转化而来。根据借款协议,其中50万元,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本金加利息为65万元,利息为每月2%;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利息为每月2%。另外的1,194,995元,载明借款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利息为每月2%,但未载明需要支付2018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主张的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仍然坚持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8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春峰公司应当按照原来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因此,春峰公司应当支付截至2018年6月4日1,694,995元(即50万元+1,194,995元)本金部分的利息总额为290,88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50万元部分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按照每月2%计算;1,194,995元部分的利息,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按照每月2%计算)。综上,2,494,995元本金,截至2018年6月4日的利息共计1,038,888元(即290,888元+748,000元)。***另外主张以2,494,99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春峰公司辩称要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的事宜,春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此节事实,也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一审法院不处理。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春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金2,494,995元;二、春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截至2018年6月4日的利息1,038,888元;三、春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2,494,99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37元,减半收取计20,568.50元,由***负担2,568.50元,春峰公司负担18,000元。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春峰公司对欠付***的本金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应向其支付管理费税金153,442.2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虽然以春峰公司名义施工,但***否认双方约定过管理费税金,春峰公司亦未就该主张作进一步举证,故对春峰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就春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同意以借款形式归还,并约定了利息,相应的利息标准合法有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春峰公司上诉认为利息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春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1.60元,由上诉人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