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大理市万隆五金经营部与和福全、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01民初2901号
原告:大理市万隆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巍山路260-26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0MA6L4N7497。
经营者:徐小保,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礴,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福全,男,白族,1966年6月22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住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星,男,回族,1954年12月2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系和福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县乙隆中央商务区B单元1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820970XL。
法定代表人:高显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选,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段德兴,男,白族,1962年9月23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
原告大理市万隆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万隆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和福全、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电力公司)、第三人段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五金经营部经营者徐小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礴、吴敬贤、被告和福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星、被告金信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选、第三人段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隆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328.5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月息2%计付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相关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金信电力公司承包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的电力引入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和福全,并由被告和福全和其妻子王xx负责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在第三人段德兴的介绍下,两被告自2015年6月17日根据施工进度要求,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电力工程施工材料,被告在向原告赊购电力材料时,每次都有被告和福全或其指派的工人签署销售清单,另外被告和福全也通过第三人段德兴赊购了部分材料用在两被告的工地上。2015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4632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和福全辩称:原告供货清单上有本人和其他员工签字,只认可本人签字的,其他人签字的不认可。本案的材料款和工程款是发包方直接打给金信电力公司,我没有收到过金信电力公司的款项,本欠款应由金信电力公司支付。
被告金信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金信电力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被告金信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购货人承担;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与金信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和金信电力公司与和福全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德兴辩称:我是和福全请的员工,和福全是否向原告购买材料我不清楚。
原告万隆五金经营部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和经营者徐小保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A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金信电力公司企业登记情况;A3、销售清单17份,拟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材料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和福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3只认可和福全签字的清单,其他不认可。
被告金信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3认为原告名称变更时间与清单上记载时间不相符。
第三人段德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三性无异议。
被告和福全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中标通知1份,拟证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2015年基站电力引入工程标段四:鹤庆县、剑川县、洱源县中标人为被告金信电力公司;B2、和福全、王xx夫妇写的“情况说明”和“财产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和福全所做工程的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转给被告金信电力公司,和福全未收到款;B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和福全做的工程尾款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转给了被告金信电力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和福全提交的证据B1-B2三性无异议,对B3无异议,但提出资金走向我方不清楚。
被告金信公司认为被告和福全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段德兴对被告和福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信公司和第三人段德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万隆五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A1、A2和A3中有和福全及其员工签名的14张销售清单和被告提交的证据B1、B3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3中2015年8月24日的3张销售清单(金额计2104元)无被告和福全及其员工签名,不具备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和福全提交的证据B2系单方写的说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依庭审中双方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2015年基站电力引入工程经招投标,被告金信电力公司被确定为该项目标段四:鹤庆县、剑川县、洱源县的中标人。2015年4月24日,发包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与被告金信电力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2015年基站电力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后被告金信电力公司将合同的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和福全进行施工。被告和福全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万隆五金经营部赊购电力工程施工材料。被告和福全及其员工高xx、李xx、杨x、杨xx、刘x签名的销售清单共14份,货款金额为144224.5元。2016年3月12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至2017年10月25日止发包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已将工程款尾款结算给被告金信电力公司。被告和福全至今未将货款144224.5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金信电力公司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2015年基站电力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的合同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和福全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和福全向原告万隆五金经营部赊购电力工程材料,被告和福全与原告间电力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向被告和福全供给电力工程材料的义务,被告和福全也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和福全至今未将尚欠货款偿付给原告万隆五金经营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提出由被告和福全偿还货款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146328.5元材料款中,2015年8月24日3张销售清单金额计2104元,无被告和福全及其员工签名确认,应予扣除,为此,本院确认被告和福全尚欠原告万隆五金经营部材料款为144224.5元。此外,原告主张由被告金信电力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因本案与原告发生电力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和福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和福全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金信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金信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和福全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大理市万隆五金经营部货款144224.5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理市万隆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7元,由被告和福全、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 良
审 判 员  袁惠琼
人民陪审员  陈晓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筱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