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1民初2054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米提,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浦西区德邻大道与华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高显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守军,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王贵朋,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与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刘守军、王贵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米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信公司、刘守军、王贵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78.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鑫路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1、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220KV铁厂沟等8座变电站室外照明进行维修项目;2、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220KV和丰变电站电缆沟维修项目;3、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110V工农兵等3座变电站站内无纺布修缮项目;4、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110KV方城变等4座变电站电缆沟维修项目;5、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35KV镜泉变电站电缆沟大修项目,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结算定案价减去15%的施工管理费为最终造价。经塔城供电公司核定,以上工程总的审定价为1558571元。扣除15%的管理费233785.65元,以及13%的税金172222.09元,截止2021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990000元,欠162563.26元。另,2020年11月25日原告替被告在塔城地区国税局缴纳了20413.69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还欠原告182976.95元。原告索要多次,但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塔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2976.9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信公司、刘守军、王贵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被告金信公司中标的原告***承包了被告鑫路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1、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220KV铁厂沟等8座变电站室外照明进行维修项目;2、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220KV和丰变电站电缆沟维修项目;3、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110V工农兵等3座变电站站内无纺布修缮项目;4、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110KV方城变等4座变电站电缆沟维修项目;5、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35KV镜泉变电站电缆沟大修项目…。合同约定该项目最终造价以塔城电力公司结算价(定案价)的85%为乙方(原告***)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为:按塔城供电公司付款时间为准,收到业主付款有甲方在7日内给乙方支付,待工程完工及验收后,甲方除管理费余款一次性付清。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以上项目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审核价为1558571元。另原告***缴纳税金16853.1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990000元。
发包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220KV铁厂沟等8座变电站室外照明进行维修项目、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220KV和丰变电站电缆沟维修项目、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110V工农兵等3座变电站站内无纺布修缮项目、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110KV方城变等4座变电站电缆沟维修项目、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35KV镜泉变电站电缆沟大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塔城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施工分包合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银行收入明细单、税收定税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庭审称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被告金信公司将中标的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2020年变电站辅助设施维护项目发包给***,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原告***与被告金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有权根据与被告金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金信公司主张权利。分包工程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亦应无效,不属于合同中独立生效的结算清理条款。如果违法分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履行了管理义务,依照公平原则,可以以工程款为基数、参照合同约定比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自认承担同意扣除15%的管理费以及13%的税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被告金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扣减原告***自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990000元,还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62563.26元。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的税金16853.13元,可在同意扣除的13%的税金中减免。实际应付款总计179416.3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守军、王贵朋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416.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9.54元,减半收取计1979.77元,邮寄费290元,合计2269.77元,由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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