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7财保135号
申请人:包头市润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740128253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12号街坊锡华世纪花园丹青苑-3-K2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820970XL,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德邻大道与华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91909163L,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塔山工业园区(七星北路161号)1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包头市润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梅林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310********)内存款5600000元;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354********)内存款2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梅林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976********)内存款299882.7元。申请人包头市润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232050000499002500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包头市润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被申请人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梅林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310********)内存款5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2、冻结被申请人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354********)内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3、冻结被申请人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梅林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976********)内存款299882.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四、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包头市润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