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83执异5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执行人: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门村镇振兴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良,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慧永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809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案经一审判决,被执行人应赔偿异议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5051.6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8091元。天慧永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予以调解,异议人在二审中作出让步,降低到总数额53万元。二审调解书中,第一条数额降低到53万元,所以第二条受理费才由***负担。第一条总数少写了8091元,第二条由天慧永泰公司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8091元,总数额没有变化。不能因表述问题让异议人损失8091元。天慧永泰公司是否应该支付80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按照调解书字面,应按照实际调解情况,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作出天慧永泰公司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8091元的决定。
被执行人天慧永泰公司辩称,(2019)鲁02民终866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中表述: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711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3.5元,由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明确阐明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与天慧永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鲁0283民初9759号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30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5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043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112899(2899元+400元+800元+800元+10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假肢维护费259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8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九、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训练期护理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训练期食宿费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二、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述一至十二项合计共计人民币64696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9元,原告***负担9028元,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负担809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天慧永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鲁02民终86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上诉人青岛市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万元。第一次款项10万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款项付至***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内,卡号为:62×××46。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711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3.5元,由上诉人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负担。三、关于本次诉讼一次性了结。
由于天慧永泰公司没有按照二审调解书确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依照***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83执323号。经本院强制执行,天慧永泰公司按照一审判决支付赔偿款646960.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820.22元,款项已划至本院账户。二审调解书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3533.5元,天慧永泰公司亦已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二审调解书中载明双方调解数额为53万元,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原判决即数额为646960.6元。一审判决书中的案件受理费部分,并非判决事项,且二审调解书已单独列明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的支付方式,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二审调解书的内容支付。天慧永泰公司已经支付646960.6元赔偿款及逾期利息、负担了二审案件受理费,故案件受理费8901元,不应再执行。本案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剑伟
审判员 冷明明
审判员 王进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红芳
书记员周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