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

青岛华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某、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4719号
原告:青岛华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3号1号楼5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50419804J。
法定代表人:贾争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振兴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999397624。
法定代表人:孙永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红旗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33528793Y。
法定代表人:李玉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连,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强、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1800元、车损评估费3600元、停运损失8352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550元,共主张82985元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载王炳强)沿省道218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掉头,与对行于永全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损,**、王炳强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于永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炳强不承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系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系公司所有,**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但对损失金额有异议,另外,即使原告有损失,我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我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进行赔偿,施救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主体性质,2、肇事车辆驾驶情况、权属情况、投保情况,3、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4、事故造成除本案外其他人员或财产损失。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单方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损为71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600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车损价格为69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重新评估的数额为准。因重新评估意见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意见,故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2、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单方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对车辆的日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评估鲁B×××××号营运车辆日停运损失为9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平度宏益升重汽特约服务站的维修证明,证明停运时间共87天。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认为今年因为疫情影响,要求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而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有15天包含在这一时间段,故停运时间应该是71天,日停运损失应按840元计算。原告同意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故停运损失为59640元(840元×71天)。
3、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355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施救费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69200元、停运损失59640元、施救费355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共计1338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系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应由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停运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方能免责。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保险条款中该条款字体加黑,应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应认定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应由原告和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727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707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5375元(70750元×50%)。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61140元,由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赔偿30570元(61140元×50%)。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青岛华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青岛华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华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青岛华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负担16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21元,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培兴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玮瑶
书记员杨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