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6099号
上诉人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平度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峰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四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验收意见可知:①自验收之日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为一年),工程出现一切质量问题,全部由施工单位无偿整修。②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5天内整修完毕;否则甲方整修,一切维修费由乙方施工单位保修金中扣除。关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电话通知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予理会,更没有按照约定进行维修。上诉人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整修,维修费共计61867元。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钢结构车间用材标准、规格、厂家合格证是不是国标?都要做详细明确,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备案证;另据《承包工程项目表》第3项、第4项可知,仁兆站应有202.72平方米的压缩钢结构车间、98平方米钢结构车棚,且使用的钢结构须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备案证。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符合标准的钢结构施工,甚至干脆就没使用钢结构进行施工,而是用铁予以替代。若不是该工程已生锈溃烂不能使用,上诉人一直还不知情,给上诉人造成18000多元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均不支持,显然错误。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有五处环卫中转站工程,且每笔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点不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执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验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本案中合同双方对保修期统一约定为一年为无效条款,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一审判决仅以双方合同约定一年的保修条款为依据,作出案涉工程己过质保期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康峰公司辩称,一、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有关质保金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应当将案涉质保金退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任何一笔款项都没有注明具体是哪一个工程的款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属于哪个项目并不知情,只是按照全部未支付的金额进行接收,所以并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哪项工程的款项没有支付的情形,因此,诉讼时效尚无从起算,且上诉人一直在给被上诉人付款是个不争的事实,诉讼前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因此,上诉人所谓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三、上诉人所谓质量问题时间不能确定,且未经过相关司法鉴定,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所述质量问题即便存在,也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项目,不属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康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天慧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26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双方陆续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五份,合同约定:康峰公司为天慧公司承建平度市张家坊环卫中转站、蓼兰环卫中转站、古岘环卫中转站、大泽山环卫中转站、仁兆环卫中转站工程;张家坊环卫中转站造价659000元、蓼兰环卫中转站造价675000元、古岘环卫中转站造价675000元、大泽山环卫中转站造价688000元、仁兆环卫中转站造价6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价20%计取质保金,质保期期限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康峰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将工程交给天慧公司使用,天慧公司对康峰公司的五处工程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合格。天慧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2月8日,此时,天慧公司尚欠263000元质保金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康峰公司与天慧公司签订的五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康峰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自最后一次验收时间2015年7月20日至今已达三年多时间,已过一年时间质保期限,质保金263000元,应予以支付。天慧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康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天慧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现康峰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天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已过质保期,天慧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用61867元,不予支持。判决: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市平度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2.50元,保全费1835元,共计4457.50元,由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五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且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对质保金263000元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8年2月28日前,多次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其主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扣除维修费用,但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上诉人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向东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龙 骞
法官助理 阚玉龙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