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

青岛天某某环卫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顺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俊杰,女,200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理人:**,系刘俊杰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200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理人:**,系刘某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信,男,193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凤,女,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香,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军,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一审被告:平度市崔家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建宁,镇长。

一审被告:平度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青岛路东端(青啤大道与青岛路交叉口往东1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向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晓,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俊杰、刘某、刘洪信、刘桂凤、刘桂香、***、刘晓军及一审被告平度市崔家集镇人民政府、平度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7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涉案垃圾桶上喷涂着“崔家集政府”字样,平度市崔家集镇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称:“死者在下班从公司出来后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公路处向右拐弯,自己摔倒,与被告摆放在路侧的垃圾桶没有关系”,所以,涉案垃圾桶归平度市崔家集镇人民政府所有,并由崔家集镇人民政府摆放在路侧。根据申请人与平度市崔家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环卫一体化管理合同书第四项约定,申请人只负责崔家集镇121个行政村的环境卫生保洁作业。崔家集镇驻地的卫生保洁(即镇政府相关部门、学校、驻地沿街商业门市房等门前道路的卫生保洁)不在合同约定的121个行政村之内,崔家集镇驻地的卫生保洁,一直是崔家集镇政府自己安排人员进行实施,至今也是。申请人二审提交的与平度市古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托管合同证明,镇驻地卫生保洁会单独约定,镇驻地的卫生保洁不在行政村保洁范围之内。因涉案垃圾桶归崔家集镇政府所有,是崔家集镇政府自己进行保洁使用的垃圾桶,申请人对涉案垃圾桶不负有管理义务。所以,二审判决认为“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作为环境保洁工作的运营管理者,对清运垃圾桶过程中的摆放存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妨碍通行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2.因涉案垃圾桶不归申请人所有,不是申请人摆放,也不归申请人管理,申请人不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在公共通道上堆放妨碍通行物品的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作为环境保洁工作的运营管理者,对清运垃圾桶过程中的摆放存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妨碍通行情形,据此酌定其承担10%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应予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平度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提交书面意见称,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为平度市崔家集镇121个村庄清运垃圾,人员及垃圾桶管理均为其实施,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平度市古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托管合同,及与案外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平度市镇村生活垃圾收运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书,不能证实其与平度市崔家集镇人民政府的具体权利义务情况,其与崔家集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其运营管理平度市崔家集镇人民政府121个村的环境保洁工作,而案发地在崔家集镇人民政府辖区,作为环境保洁工作的运营管理者,对清运垃圾桶过程中的摆放存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妨碍通行情形,据此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