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天某某环卫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520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青,山东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顺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999397624。
法定代表人:孙永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青、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被告职工尹忠许在点垃圾引燃麦茬,将原告土地上的果树、花生等农作物及相关配套设施烧毁,为此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为: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所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诉前调解时,尹忠许亲属与被告、田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支付给尹忠许亲属20万元,并非赔偿,而是本着人道主义和和谐社会的原则进行的支付,亦非工伤赔偿。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员工尹忠许在点垃圾后引燃麦茬,将原告的果树、花生等农作物及配套设施烧毁,原告无证据证明尹忠许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张舍派出所报警单、出警记录、协议书及张舍派出所询问笔录、尸检报告,证明事项:本案事实系被告职工尹忠许焚烧垃圾引发火灾致使原告造成财产损失;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事项:涉案财产损失系原告所有;3、消防大队光盘一张,证明事项:起火点系在坡南头沟中垃圾焚烧处,被告职工尹忠许手拿小筢系在工作中;4、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事项: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及花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尹忠许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点燃垃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本院对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尹忠许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点燃垃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的说法,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说明。
通过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7月2日,平度市田庄镇南尹家村发生火灾,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的员工尹忠许被烧死,原告的果园被烧毁,经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1元,原告花评估费2600元。火灾发生后平度市张舍派出所及消防大队均到现场、部分村民参与救火。2020年6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起火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张舍派出所的接警单,仅能够说明火灾地点、报警人报警内容;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尸检报告仅能够说明被告员工尹忠许被烧死,经法医检查排除他杀可能;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张舍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关人员的笔录仅能说明参与救火、听说议论等情况;原告提供的光盘一张,其来源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仅能证明现场着火情况,亦不能说明起火原因;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没有提供起火时的现场证人、相关部门关于起火原因的结论,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火灾系被告员工尹忠许点垃圾后引燃麦茬造成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雍延明
审判员  卢爱林
审判员  徐俊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许月翠
书记员杜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