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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0699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新河镇前***5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新河镇沙窝***。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78********。 被告:***,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新河镇***8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2********。 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门村镇振兴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云峡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25585915B。 法人代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7********。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74181.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30日凌晨6时许,***驾驶鲁UB78**号垃圾运输车在平度市新河镇***中心大街东端与南北路路口处倒车时将正在垃圾桶堆放处清理垃圾的***腿部撞伤,平度市灰埠派出所出具证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鲁UB7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UB78**号垃圾运输车归我所有,该车挂靠在天***公司,***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525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UB78**号垃圾运输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仅提供灰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无事故双方及办案民警签字,出具流程不合规,对该证明载明的责任认定不认可。申请调取案卷材料重新核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过程,鲁UB78**号车辆的所有情况(***所有、挂靠在天***公司)、驾驶情况(司机***驾驶)及投保情况,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责任认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本院调取事故卷宗。因该事故证明有公章和经办人签名,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调卷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就诊及住院治疗材料,原告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门诊及住院花医疗费金额41362.41元无异议,认为应扣除自费药,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自费药明细,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6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于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2年8月14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180日,护理时间为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90日,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取出术,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72286.8元(60239元×12年×10%)。 4.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其身体状况及生产生活实际,其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可以从事与其劳动能力匹配的生产活动,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表,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日工资为130元/天,与其劳动能力匹配,原告要求按照118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90日、误工时间为150-180日,结合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所需护理时间共为75天、误工时间为165天,按照11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850元、误工费为19470元。 5.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就医及转院治疗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鉴定费。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营养费。原告年龄较大,因本次事故十级伤残,平度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支持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5天,为2250元。 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 9.关于病号服和复印费。病号服和复印费系原告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为减少诉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3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72286.8元(60239元×12年×10%)、护理费8850元、误工费1947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病号服45元、复印费65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63589.2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52500元,双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中直接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鲁UB7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516.8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43072.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中直接给付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089.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525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被告青岛天***环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77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雪红 请将款汇至以下账户: ***,6223200203754621,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6228480248050973077,中国农业银行平度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