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民辖终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64990K。
法定代表人:张宗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柏林乡秦家桥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3610252M(1-1)。
法定代表人:倪敬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93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舒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间系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2015年3月12日,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供应方(甲方)与***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舒城县中豪水运名城的项目经理部作为需购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其中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供需双方有书面协议选择纠纷案件的管辖约定,且需货的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也是在舒城境内。综上,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争议双方书面协议选择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安徽恒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裁定驳回***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耿广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